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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法定位及其伦理内涵

来源:公文范文 时间:2022-10-26 19:35:03 点击: 推荐访问: 伦理 伦理委员会制度 伦理学

摘要:建国以来,婚姻家庭法从独立法律部门到回归民法,是民法体系不断完善的结果。当前,学界对于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有机组成部分的论证相对成熟,但对于婚姻家庭法伦理与财产法伦理的内涵及其区分揭示得尚不充分,致使婚姻家庭法特性被财产法规则掩盖,出现了对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简单依照财产法规则处理的现象。家庭与市场是两个不同领域,应遵循不同的伦理准则与道德规则,调整这两类关系的法律也各有其特性。婚姻家庭法伦理源自人类维系自身繁衍和家庭和谐有序的内在需求。在当代,它以亲属间互敬互爱、相互扶助、无私奉献为原则,蕴含着尊重生命、禁止乱伦、平等与尊严、敬老爱幼、适度的个人自由等内涵。这些既丰富着民法公序良俗原则的内涵,又与民法财产法所崇尚的,体现交易伦理要求的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等原则有别。婚姻家庭法因此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的独立性,是民法的特别法。婚姻家庭是个人成长、民族进步、社会和谐、国家发展的重要基点。在国家重提民法典编纂之际,如何从构建民法总则开始,给予亲属关系的法律调整以足够重视,或者具有婚姻家庭视角,是学界和立法机关需要斟酌和开始行动的必要方面。

关键词:婚姻家庭法定位;亲属关系;婚姻家庭法伦理;财产法伦理

中图分类号:D923.9〓〓〓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1-862X(2015)06-0133-009

新中国成立以来,民法典编纂跌宕起伏,至今仍未完成。(1)与之不同的是,婚姻家庭法在建国头三十年间,以独立法律部门形式存在,与婚姻家庭法学一同成为法律领域和法学领域的“幸运异数”。(2)上世纪80年代初,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推行市场经济,中国社会开始从“传统”向“现代”转型。1986年,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民法通则》颁行,从立法体例上宣告婚姻家庭法的民法归属。自此,婚姻家庭法独立抑或回归,即婚姻家庭法的定位,成为中国学术界长期讨论的议题。

一、婚姻家庭法定位的已有研究

本文所谓“婚姻家庭法的定位”,是指它在一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即它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还是某一部门法(民法)的组成部分。本世纪以来,学术界从对修改现行《婚姻法》的世纪之交大讨论,到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公布后,对婚姻家庭法立法价值取向的关注,十余年间,婚姻家庭法的定位始终是紧随国家民事立法建设步伐的学术焦点。学者在此议题上的观点可概括为“回归民法说”与“独立法律部门说”两类。

(一)回归民法说

回归民法说是当前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学者们多以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和大陆法系公法私法划分传统为立论根据。其论据主要有三:

1.亲属关系是市民社会关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马克思的市民社会理论认为,随着社会利益分化为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大相对立的体系,整个社会就分裂为市民社会和政治国家两个领域。[1]社会生活也被划分为民事生活领域和政治生活领域。其中,民事生活领域涵盖了全部经济生活和家庭生活,在马克思著作中称“市民社会”。马克思认为,由于个人在物质交往中必须形成一定的组织和制度,因而市民社会“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包含财产、家庭、劳动方式等要素。它们都在市民法(即民法)的调整范围之内。[2]因此,市民社会中的平等主体关系涵涉到三大领域:一是物质资料的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领域,二是人类自身的生产和再生产领域,三是劳动关系领域。在西方国家它们是统一的,都属于民法的范畴。我国制定民法典时,应将亲属关系即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3]中国推行改革开放政策几十年间,市场经济不断繁荣,家庭经济职能日益增强,“那种认为家庭生活与经济生活无关的理论逐渐被抛弃。作为现代社会民事生活和经济生活基本单位的家庭,理应成为民法的规范领域。……一个体系完整、逻辑严密的民法典,必然要对婚姻家庭关系予以规制。”[4]

2.婚姻家庭法与民法有着本质的联系。《民法通则》第二条对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范围的界定——“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确立了婚姻家庭法与民法调整对象具有一致性,即:两者“调整的对象是私人之间所发生的以主体私人利益或独立自我利益为内容的‘私的关系’”[5]7。“民法是调整民事生活关系的基本法,无论是否因市场经济引起,民事生活关系(包括家庭关系)都属于民法的调整对象。”[6]有学者认为,虽然亲属身份关系以及调整这类关系的婚姻家庭法具有强烈的伦理性。但是,“婚姻关系当事人所负担的道德义务和社会责任的特点不改变其私法属性”[7],并且“私法自治原则并不与家庭稳固相冲突,恰恰相反,私法自治原则自其产生之日起就与婚姻家庭关系有着血肉的联系。家庭领域的私法自治原则是民法自治原则的天然的、历史的重要组成部分”[8]。也有学者指出,将婚姻家庭法作为民法的组成部分,并不必然导致婚姻家庭关系的商品化。[9]因为,“民法调整的并不都是商品关系;容易使婚姻家庭关系金钱化的因素不在于把婚姻家庭法列入民法体系内,而在于社会的政治、经济、道德等因素。”[6]

3.婚姻家庭法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有学者指出,亲属立法的历史发展经历了从重视亲属身份法到重视亲属财产法的过程。即便亲属法调整亲属财产关系时需借助财产法的调整方法,也不能因此改变亲属法的性质。伦理性是婚姻家庭法的基本特性。[10]亲属关系“不同于以物质利益交换为目的的经济关系,具有深刻的精神内涵和人本主义的伦理色彩,而这种伦理性决定了婚姻家庭关系具有相对稳定性。……是一种长期的或永久的伦理结合,而不是基于利益的短暂的结合。”这些决定着“婚姻家庭法中强制性规范较多……国家为保护家庭中弱者的利益,实现实质正义,公权力的干预范围较广且深”[5]8-12。

(二)独立法律部门说

一些学者坚持认为,我国婚姻法应继续保持独立地位,作为民法之外的独立法律部门存在于现行法律体系之中。综其论据,主要有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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