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法的本质是法理学中基石性、原点性问题,所以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具有重要的意义。马克思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就目前情况看无疑具有权威的地位。本文以原始社会到底存不存在法为突破口,结合有关法学家的理论观点,阐明原始社会存在法,而原始社会的法并非统治阶级的意志的体现来说明当前马克思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具有不周延性,从而重塑的法的本质。
关键词 法 统治阶级 意志
中图分类号:D926文献标识码:A
法的本质问题是一个随着时代与社会变迁而不断被重新思考与解答的古老话题,是法学理论中的基石性、原点性问题。对法的本质问题的不同回答,历来也是划分不同法学流派的基本标准。因而这一问题是新时期中国法学界争论最为激烈、意见分歧最大的一个问题。但是就目前情况看占有统治地位关于法的本质的定义就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的阐释: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有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体现,这一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在中国法学的历史长河中具有权威性,虽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学者对法的本质的定义有所修改,但只不过是在不改变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前提下对法的本质的补充而已。纵观人类的发展史,人类社会经历了原始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社会主义社会,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这样阶级对立的社会说法的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无可厚非,但是在原始社会,以及将来的共产主义社会,说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就有点牵强了。大部分观点认为原始社会没有阶级存在所以就认定原始社会就没有法,所以就无所谓法的本质。那么原始社会到底有没有法?判断法的存在是不是必须依有没有阶级的存在为前提呢?
本文首先对传统观点关于法的本质的定义进行分析,进一步说明传统观点的不足之处,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定义,不能紧限于阶级对立的社会,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定义首先要从所有的社会形态出发,依期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定义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形态。仅仅依某个社会形态不存在阶级,就轻言这个社会不存在法,从而就没有必要谈论法的本质,这无疑有点片面,颠倒是非之嫌。某个社会形态存不存在法,有没有阶级对立并不是它的必要条件,他们之间也并非有必然地联系。分析传统观点的不足的同时,本文进一步说明原始社会没有阶级,但是原始社会却有法的存在,原始社会的法并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还有其它一些如雅典城邦,还有国际法,虽然它们处于阶级对立社会,但是在这样具体情况下法也并非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所以我们对法的本质的定义不仅应该具有前瞻性,而且应具有预测性,不能仅仅从阶级对立社会中对法的本质下定义,这种仅从某一个社会形态中总结出来的法的本质,从而又把这样法的本质适用于所有的社会形态,是不成立的。
一、对传统观点的分析
(一)统治阶级的定义。
现行各种法理学教材、专著对“统治阶级”概念的内涵大多没有界定,只有少数教材、专著予以界定。孙国华教授主编的《法学基础理论》一书对统治阶级概念内涵作过界定,认为法是“在经济上和政治上占统治地位的那个阶级意志的体现”。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教材在谈到法学的阶级性时指出:“阶级性,即法是在经济上、政治上和文化方面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的体现,是统治阶级进行阶级统治的工具。” 周农、唐若雷主编的《法理学》教材认为统治阶级是经济上、政治上居于主导地位的阶级。《现代汉语词典》对“统治阶级”的解释是:“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有时特指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这里所说的剥削阶级其实就是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那么,马、恩是在什么意义上使用统治阶级这一概念的呢?如果对马克思主义学说全面了解的话,就会发现,马、恩所理解的统治阶级概念既指“掌握政权的阶级”,也指“占统治地位的剥削阶级”。因为马克思主义理论认为,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在政治上也必然占统治地位。恩格斯在《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指出:国家“它照例是最强大的、在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的国家,这个阶级借助于国家而在政治上也成为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因而获得了镇压和剥削压迫阶级的新手段。因此综上所述统治阶级就是在政治上经济上占统治地位的阶级。
(二)传统法的本质。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的阐释:法是由国家制定、认可并有国家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物质生活条件决定的统治阶级(或人民)意志的体现,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在我国现阶段是占有优势地位的,几乎所有学校教课书对法的本质的定义一直沿用就是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定义。
对这一传统的本质的分析,必须从其形成的背景出发。“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最初在《共产党宣言》中被提到,而这一定义的明确表述是由列宁完成的,后经维辛斯基对列宁的论述精神加以总结,才明确定义为“法是经国家政权制定和认可的,反映统治阶级意志的,而由国家的强制力保证其适用的行为规则(规范)的总和。我国移植了这个定义并于1982年加以完善。
简要追溯“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的表述来源,我们不难看出它的“特殊”之处。首先,这一定义的真正形成是由列宁提出的,它的完成与苏联的十月革命是分不开的。十月革命就是要倡导暴力革命,打碎腐朽的、反动的资产阶级国家机器,当然包括资产阶级国家的法律。这一表述可以说是“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的表达的再现,而后由马克思主义法学传统的国家广泛适用于一切法,才正式确立了其“正统”地位,而非自始就作为法本质的概括。也正因为这个定义的形成所处特殊的历史阶段,所以强调法律的阶级性并加以突出,以此作为法的定义,在当时有其特殊的意义。这一概念是为激励社会革命力量,引导人们起来斗争服务的,在特定的历史舞台上起到了应有的作用。
从传统观点产生的背景可以看出,法的本质的定义只不过是对“资产阶级的法不过是被奉为法律的资产阶级的意志”的演绎,后经马克思主义经典作修改补充应用与一切法,而非自始就作为法本质的概括。所以传统观点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就有以偏概全之嫌,并不能涵盖所有的社会形态。
二、对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的例外史实的考察
(一)原始社会的法。
根据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对法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原始社会是没有法的存在的,的确,在查阅众多的资料文献后,我很遗憾的不得不从这些资料中得出这样结论:“受经济文化等条件的制约,原始社会没有国家,没有阶级对立,所以原始社会不可能存在法”。正如上述谈论到的传统观点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具有其一定的历史背景,正是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的本质,肯定具有其历史的局限性,在这我不得不说我们正在犯形而上学的错误,把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的本质,贯穿于整个人类历史的长河,恰恰是对我们崇尚的马克思唯物主义的一种侮辱。
丹尼斯•罗伊德的《法律的概念》上面说:“法是人类社群的核心理念之一,没有法律就不会有人类社会的存在”。“大多数人一谈到原始人的法律,立即会与粗鄙简陋杂乱无章的原始习俗联系起来,的确,我们的骄傲减损了摩登人士对自己共同过去的尊严,然而,当今世界人类的法律文明会不会在未来人类眼中也是一种“粗陋”的原始法呢?比如说当今世界国家之间或内部的战争是不是就如同初民时代的部落世仇?而这部落世仇是否同样都是人类在自己的发展阶段局限上的一种盲动呢?” 正如中国的《兰亭集序》中所说的那样,“后之视今,亦犹今之视昔”,的确,谈及法律文化的萌芽时期,现代人总是抱着一种居高临下的态度。而霍贝尔告诉现代人要学会谦虚,只有以这种态度研究原始人的法文明,才能更加理解现代社会的法制,更可以将我们的视野放宽,构想人类社会的法律走向。我们不应该把法看作是阶级社会特有的产物,因为在没有阶级的社会里同样需要法的存在,法只是社会行为规范的一种,卡多佐对法律的定义——法律的四个基本要素构成要素:(1)规律性,(2)规则性,(3)正式性,(4)强制性。霍姆斯曾经说过:“过去给了我们词汇,同时限制了我们的想象力”,所以说不能因为原始社会没有现代意义上的法庭就武断的认定法律在原始人中间不存在的,最终霍贝尔给出了他自己的法律的概念:“这样的社会规范就是法律规范,即如果对它置之不理或违反时,照例就会就会受到拥有社会承认的,可以这样行为的特权人物或集团,以运用物质力量相威胁或事实上加以运用。” 霍贝尔表明:法律不是什么人类阶段的产物,她自始就存在,而且将来也不会消失,她应该被看成是社会和文化的一方面。我们不能因为原始社会的法不具有现代意义法的形式特征,不能因为原始社会的野蛮,而否定原始社会法的存在。因为在不同的历史条件下,法的表现形式总会不同,原始社会习惯作为一种调整原始人行为的社会规范,肯定也起到了现代意义上法的指引、评价、预测、教育等作用。
所以说原始社会存在法,但是原始社会法所体现不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而是全体成员意志的体现。
(二)古希腊雅典城邦的法。
古希腊雅典城邦实行的民主制是奴隶社会最有名的,可以说,它是古代民主制的一面旗帜。
雅典的民主制是通过改革逐步确立的。据亚里士多德的《雅典政制》一书记载,雅典的改革从王政时代开始共进行了十一次,每次改革都要修宪,修宪的结果是“人民大众的权力一直在增长”,最终“人民使自己成为一切的主人”。公元前594年的梭伦改革是雅典历史上有名的一次改革。梭伦改革的内容之一是恢复和提高了在实际生活中已不起多大作用的公民大会的权力,规定公民大会为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公民大会决定国家大事,选举公职人员,具有立法、司法和监督等权。梭伦尽管按财产把公民分为四个等级,规定只有一二等级的公民才能担任高级官职,第三等级的人只能担任低级官职,第四等级的人不能担任官职,但他规定所有等级的人都可参加公民大会,有选举权。公元前509年,克里斯提尼的改革把雅典民主制推进了一大步,标志着雅典民主制的最后形成。克里斯提尼改革削弱了贵族的势力,扩大了雅典公民的人数,树立了公民大会的绝对权威,使雅典的民主制度往前迈进了一大步。此后,雅典民主制不断完善。公元前480年,雅典废除了有关行政官职任用的财产限制,每个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公元前462年,民主派领袖埃菲阿尔特斯进行了改革,剥夺了贵族会议除了宗教案件审判权外的所有职权,将其职权分别移交公民大会、五百人议事会和陪审法庭。雅典国家的一切大权都把持在公民之手。
在雅典民主制全盛时期,国内的统治阶级并不是奴隶主贵族,而是包括奴隶主贵族在内的所有公民。奴隶主贵族虽然在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但在政治上并不占据统治地位,法律并不单单反映他们的意志。前述马克思恩格斯所说的统治阶级是指在经济上和政治上都占据统治地位的阶级。如果说西方近代资产阶级是先在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后又一步步在政治上占据统治地位,这种现象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命题的证明,那么,雅典的奴隶主贵族曾在一个时期在经济上占据统治地位在政治上也占据统治地位,但经过改革,奴隶主贵族在经济上仍占据统治地位,在政治上则失去原来占据的统治地位,这种现象则是对马克思主义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命题的反驳。总之,在雅典城邦,存在着严重的贫富不均现象,奴隶主贵族是客观存在的,但法律却反映了全体公民的意志;更确切地说,由于三、四等级人数众多,实际上在很大程度上法律反映了平民的意志。
可见即便是在阶级对立的社会中法也并非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三)国际法。
国际法,广义地说,是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包括从私法中分化出来的海商法)的总称。因为国际私法是国家处理和调整含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规范和制度,这种规范和制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越出了一国的范围;同时这种规范和制度的法律渊源不仅有国内立法,而且还有国际条约的国际惯例。所以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把它与国际公法同概括在国际法这一范畴之内也不是没有道理的。但是必须明确指出,我们通常所说的国际法,是从狭义上来说的,即“国际公法”。从这一角度出发,国际法是指经各国协议或承认,处理国家间的关系,规定国家间的权利与义务的原则和制度的总称,简单来说,国际法也可以叫作国家间的法。
国际法是国家间的法,它与国内法有着许多不同的特点,从法律所反映的意志来说,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是该国统治阶级意志的一种表现。但国际法不是某一国统治阶级意志的表现,我们认为国际法是区别于国内法的一种特殊的法,它的特殊之处,就在于它是国家间求同存异的结果,是调整国际关系的原则和制度。因此就其反映的意志来说,它既不是这一个国家统洽阶级的,又不是那一个国家统治阶级的,也不是各国统治阶级共同的,而只能是有关的国家统治阶级协调的意志。国际法,则因为它是国家间的法,是平等者间的法,因此它也就不可能有一个统一的凌驾于主权国家之上的什么“世界政府”、“世界国家”之类的立法机构,也不可能由一个国家来制定。它的原则和制度,是国家间交往过程中斗争或合作的结果,是基于国家间的协议或遵守的结果,是各国在长期外交实践中反复使用并相沿成习的结果。所以说把国际法冠以“国际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也是张冠李戴。
在这里,我们不应忘记全民公决这种立法形式。现在,在不少资产阶级民主制国家内,批准宪法与法律,决定对内对外政策,政治制度的改革,国家领土的变更,国名的决定等等事情,都要通过全民公决。全民公决在一些国家已较为普遍。美国各州每年采用公民投票的次数达上千次。瑞士联邦采用全民公决形式解决的问题最为普遍,大至宪法、法律的通过,小至是否实行夏令时间、行车时是否必须系安全带、要不要改进人行道等问题都要实行全民公决。瑞士法律规定,对任何重大问题,只要有5万公民的签名,就可付诸全民公决。意大利法律规定,只要有50万选民的签名,就可提出立法草案或废除某项立法;若议会不同意,就要进行全民公决。在实行普选制的今天,我们很难说通过全民公决这种立法形式所制定的法律反映的是统治阶级的意志。在全民公决这种立法形式下,哪个阶级参与公决的人数多,法律就反映哪个阶级的意志。
三、结语
“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一对法的本质的定义,在理论界有着绝对的统治地位。
马克思主义具有鲜明的时代性,在他们生活的那个时代,尽管资产阶级标榜主权在民,但由于对选民采取财产、种族、性别和教育程度等的限制,所以,选民的人数很少,而且皆为有产阶级。因此,马克思的在资本主义社会里法律是资产阶级这一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命题在当时具有真实性。但如果把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命题扩大到一切人类社会形态,则有些勉强。我们法的本质的定义应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原始社会因为不存在阶级对立,所以法不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在阶级对立的社会在绝大数的情况下法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这是毫无疑义的,“有原则就有例外”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在阶级对立的社会里法所体现也并非统治阶级的意志,如上述所列之例。
(作者:郑州大学法学院2010级法理专业研究生)
注释:
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苏力.法律书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E.A.霍贝尔,严存生译.原始人的法——法律的动态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7页.
参考文献:
[1]苏力.法律书评.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
[3]李放.简论国际法的产生、发展和特点.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80.(4).
[4]童之伟. 当代中国应当确立什么样的法本质观. 法学.199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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