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反垄断法》在中国实施后,存在着国有经济控制地位与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相关联,并对法制实行的专营的行业等适应的问题。例如石油行业,实行反“行业垄断”来促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行为不应该被视为主要手段,而是对“行业垄断”的行为和按法规制两者之间进行详细的分析区别,以认清石油行业的规制体系为大前提,确定政府管制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协配原则,在存进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行为适用的结构和行为上起到促进作用。
【关键词】反垄断;石油行业;行政垄断;适用
随着行业垄断行为的出现,群众对于一些基本物质获得或信息渠道的垄断行为表现出强烈不满时,促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反垄断法》)的出台。其中被实行监管的行业(电力、银行、电信)以及按照有关法规成立的、在一定意义上具有垄断性质单位(烟草、石油)几个关乎国民生计的企业的反垄断成为了当代学术界讨论的热点。当下的民生之计,油价上涨和石油工业需求是毫无疑问的热门话题,各方对石油企业的改革呼声相当高昂,民营或外企等非公有企业更是期望通过《反垄断法》对石油行业的专营状况有所调剂。就此,我结合了我国现代的特定语境,由反垄断法的原理入手,展开如下讨论。
一、关于石油行业的垄断性质
《反垄断法》推行,同时面临着一个严谨的问题,这个法律的实行是否能够运作于石油行业之中?若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对于其运作模式又应该做怎样的规划?体系构架的过程中,涉及到两个问题:一、反垄断法是否能适用于计划经济的中国社会被赋予行政能力的国有企业,并排除行政权力滥用,竞争限制等问题;二、能否将竞争体制和规划体制之间的联系予以划分,以便使反垄断法的实施空间有所凸显。
石油行业作为一类被自然赋予垄断权力的特殊行业,在中国的表现较为突出。我国的三大石油公司都属于国资企业,拥有由国家直属管理的企业性质。对于这个状况,有不少话题关注者认为,“行政垄断”才是石油行业反垄断的切入点。试想,既然国有企业作为资产企业中的佼佼者,属于半行政性质的垄断企业。同时,它所供应的相关产品以及服务的定位价值不是能够用市场竞争的价值体系多建立的,也就是说,作为消费者,只能处于被动接受的状态。国有企业与民营企业的优势也在于,不会为产品的市场而发愁,民营企业相对来说是处于一种边缘状态,一旦国有企业有限制民营运营的想法,民营企业就会被市场大流所吞噬。也就是说,这方面来看,国有企业是具有行政垄断的特质。
在我看来,这个讨论点的中心在于,弄清石油行业的垄断性质,其中与“行政垄断”之间又存在怎样的关联。“行政垄断”并没有被劃分进《反垄断法》中,而其中有所涉及的内容应该是行政权力滥用以及排除和限制竞争市场。那么,从《反垄断法》的角度出发是否有解决上述垄断行为的相应法规呢?《反垄断法》第八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单位不能对其行政权力进行滥用,利用其进行竞争限制和排除活动。”
二、《反垄断法》在石油行业中的适用界限
从某一角度来说,石油产业链中的集团公司,并不是隶属于行政单位,也不在法律和法规所给予授权、能够独立进行公共事务运作的机构。也就是说,在实行了“市场经济”改革后,某一产品一旦进入了有生产过程,到公司经营销售,那么相关公司的法人就能被《反垄断法》中的经营着所看待。而从这点来看,不存在有“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所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职能单位不能对其行政权力进行滥用,利用其进行竞争限制和排除活动。”的权力滥用行为。现阶段的石油行业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也许在这个阶段中,存在有上述的排除或者限制行为,然而通过反“行政垄断”的手法,对当下石油行业的处理算不上是一个合理的方式。所以,我们应该对石油行业的发展给予发展的角度来看待,理清“行政垄断”和依法管制之前的区别,以认清石油行业的管制体系为大前提,使得反垄断法能够在此行业中能够得到有效的适用效果。
三、总结
《反垄断法》从推行至今,管制竞争的体系已经得到逐步发展和提高,至于后期的推动行为,则不仅在于石油行业中对反垄断法的推行和实践中慢慢步入成熟化,更是需要在市场经济的大浪潮中加以锻炼。石油产业竞争在中国,当下还是处于不明朗化的阶段,虽然没有对民营经营有什么明文规定不允许的情况,但是仍存在着各种行业标准限制着行业门槛,使得民营企业在石油行业的注入还是无法实现。《反垄断法》对相关产业的执法机构赋予了调查处理的职权,并对非国有的石油企业也持有诉讼权,这一利器要是能够得当运用,就可以使得在维护竞争权益的同时,对竞争主体的多元化发展竞争起到一定的促进推动作用,最终使得石油行业的反垄断行为向好的一面发展,再日趋走向成熟。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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