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年关于住宅建设方面的公文汇编 (12篇),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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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标准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项目,分为五个星级标准,五星级为最高标准,一星级为最低标准;本标准可作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确定物业服务等级、约定物业服务内容等的参考依据。
一、综合管理服务标准
(一)基本服务
服务与被服务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财务管理规范,账目清晰;有完善的管理方案,员工岗位职责与考核制度、报修服务与投诉处理制度、业主资料保密制度、员工工作程序与标准等制度体系健全;物业服务档案资料齐全;从业人员服装统一、行为规范,服务主动、热情;落实“三会三公开”要求,在小区公示栏或显著位置公开服务标准和价格、投诉渠道和方式、公共收益信息等;推行“红色物业”,发挥党组织、党员在小区管理、矛盾调解中的积极作用。
(二)分级服务
五星级:设置管理处,有专门的接待场所,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配置完备,有业主信息和办公管理系统;每天不少于8小时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进行业务接待,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服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求助、咨询即时处理,投诉在6小时内答复;物业服务经理管理经验丰富,具有2年以上相应任职经历;可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节假日有专题布置,每年组织不少于3次社区活动;每年至少2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每次征询覆盖面不低于总户数的80%,满意率85%以上。
四星级:设置管理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配置完备,有业主信息和办公管理系统;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提供24小时热线电话服务;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求助、咨询即时处理,投诉在12小时内答复;物业服务经理有2年以上相应任职经历;能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节假日有专题布置,每年组织不少于2次社区活动。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每次征询覆盖面不低于总户数的70%,满意率80%以上。 当前隐藏内容免费查看
三星级:设置管理处,办公设施及办公用品配置完备;每天不少于8小时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提供24小时服务电话,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求助、咨询即时处理,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物业服务经理有2年以上相应从业经历;能根据业主需求提供特约服务和代办服务。节假日有专题布置,每年组织不少于1次社区活动。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每次征询覆盖面不低于总户数的60%,满意率75%以上。
二星级:设置管理处,配置必要的办公设施和办公用品;每天约定时间在管理处进行业务接待;提供24小时服务电话,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求助、咨询即时处理,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物业服务经理有1年以上相应从业经历。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每次征询覆盖面不低于总户数的50%,满意率70%以上。
一星级:根据小区实际设置管理处,管理人员每日巡查小区一次以上,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提供24小时服务电话,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的求助、咨询即时处理,投诉在24小时内答复;物业服务经理掌握基本的物业管理常识。每年至少1次征询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每次征询覆盖面不低于总户数的50%,满意率65%以上。
二、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维护标准
(一)基本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项目时,对住宅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验收手续齐全,交接资料完备。建立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管理、安全巡查、维护保养制度及档案记录;建立共用设施设备安全操作规程、应急处理预案及运行档案;对小区内窨井盖等危险部位设置警示标识及防护设施,发现隐患第一时间向社区、有关部门报告,配合做好设施修复;各类设施设备标志清晰明确、规范齐全;消防设施、器材配置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规定;小区道路、场地保持基本平整,不积水;窨井不漫溢,排水管道通畅;按照管理规约,签订装修服务协议,告知业主装修须知,监督装修过程,对违规装修、破坏结构安全、违章搭建等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业委会或社区、有关部门。
(二)特种设施设备运行维护服务
1.电梯:每日巡查 1 次设备运行情况,记录规范、详实;电梯轿厢地面、轿厢四壁每日清洁1次,灯饰及轿厢顶部每月清洁 1 次,保持干净、整洁。保证电梯 24 小时运行,轿厢内按钮、照明灯具等配件保持完好。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电梯维保单位按市场监管部门要求定期维护保养,按规定定期检验,轿厢内张贴《特种设备使用标志》;对电梯维保单位保养情况进行监督并保存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物业管理人员应及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并督促维保单位对故障进行修复,需动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及时编制维修方案,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发生困人或其它重大事故,物业管理人员应立即赶赴现场并通知电梯维保单位,实施应急救援。物业企业变更后,应及时移交电梯安全技术档案,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
2.自动消防设施:设有消防控制室的住宅小区应实行 24 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 2 人;防火巡查人员、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应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物业服务企业应委托具备资质的检测、维保机构每年对自动消防系统至少进行1次全面检测,每月进行1次维保,并做好记录。
(三)分级服务
五星级:每半年1次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查,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每季度检查1次,发现损坏及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并做好记录,对非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损坏应及时安排协助修理。每周1次巡查围墙、屋面排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井盖等;井盖无缺损,窨井每年清理2次以上;每周1次巡查楼内公共部位门窗及休闲椅、凉亭、室外健身设施、儿童乐园等户外设施,保持玻璃、门窗配件完好,保证户外设施安全使用;每周1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具,公共照明设备完好率在98%以上;各类共用设施设备系统每周检查1次,每季度保养1次,设备房每月清洁1次;12小时受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1天内处理;提倡物业服务企业通过物联网、互联网等现代技术提高对公共设施设备的智能化管理水平。
四星级:每年1次对房屋结构进行检查,涉及使用安全的部位每半年检查1次,发现损坏及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或业主委员会,并做好记录,对非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支出的损坏应及时安排协助修理。每月1次巡查围墙、屋面排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井盖等;井盖无缺损,窨井每年清理2次;每周1次巡查楼内公共部位门窗及休闲椅、凉亭、室外健身设施、儿童乐园等户外设施,保持玻璃、门窗配件完好,保证户外设施安全使用;每周1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具,公共照明设备完好率在95%以上;各类共用设施设备系统每周检查1次,每季度保养1次,设备房每月清洁1次;12小时受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1天内处理。
三星级:发现房屋结构损坏及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并做好记录;每月1次巡查围墙、屋面排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井盖等;井盖无缺损,窨井每年清理1次以上;及时巡查楼内公共部位门窗及休闲椅、凉亭、室外健身设施、儿童乐园等户外设施,保持玻璃、门窗配件完好,保证户外设施安全使用;每周1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具,公共照明设备完好率在90%以上;各类共用设施设备系统每周检查1次,设备房每月清洁1次;12小时受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报修,急修半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1天内处理。
二星级:发现房屋结构损坏及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并做好记录;每季度2次巡查围墙、屋面排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等;井盖无缺损,窨井每年清理1次;每月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的灯具1次,公共照明设备完好率在85%以上;8小时受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报修,急修1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2天内处理。
一星级:发现房屋结构损坏及时告知相关业主、使用人,并做好记录;每季度1次巡查围墙、屋面排水沟、楼内外排水管道等;井盖无缺损,窨井每年清理1次;每月1次巡检公共照明设备,修复损坏灯具,公共照明设备完好率在80%以上;8小时受理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报修,急修2小时内到现场处理,一般修理3天内处理。
三、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标准
(一)基本服务
各类清洁设施设备配备齐全;制定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卫生设施维护保养办法、防疫应急预案等规章制度;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公共区域整洁、无异味,提倡垃圾分类处理;推广使用环保清洁剂。
(二)分级服务
五星级:按单元设置垃圾桶,实行分类投放和袋装化,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垃圾桶每日清理,周围地面无垃圾外溢;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公共部位每日清扫,目视无垃圾;电梯轿厢、操作板、地面等清洁每天1次;楼道每天清扫、擦洗一次,保持清洁;共用部位玻璃每周清洁1次;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半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月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半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做好卫生虫害的防治工作,其中5-10月的灭四害消杀工作每月不少于2次,其余月份每月不少于1次。
四星级:按单元设置垃圾桶,实行分类投放和袋装化,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垃圾桶每日清洗,周围地面无垃圾外溢;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公共部位每日清扫,目视无垃圾;电梯轿厢、操作板、地面等清洁每两天1次;楼道每天清扫一次,保持清洁;共用部位玻璃每月清洁1次;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季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做好卫生虫害的防治工作,其中5-10月的灭四害消杀工作每月不少于1次,其余月份每两月不少于1次。
三星级:按单元设置垃圾桶,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周围地面无垃圾外溢;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公共部位每日清扫,目视无垃圾;电梯轿厢、操作板、地面等清洁每星期不少于2次;楼道每周清扫2次,保持清洁;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疏通1次;雨、污水井每季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每月检查1次,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做好卫生虫害的防治工作,其中5-10月的灭四害消杀工作每月不少于1次,其余月份每三个月不少于1次。
二星级:按单元设置垃圾桶,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周围地面无垃圾外溢;道路、广场、停车场、绿地等公共部位每日清扫,目视无垃圾;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畅通;雨、污水井每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无漫溢,每年清掏1次,发现异常及时清掏;5-10月的灭四害消杀工作每月不少于1次。
一星级:按幢设置垃圾桶,生活垃圾每日清运1次;保持公共部位基本整洁;公共雨、污水管道每年畅通;雨、污水井每年检查1次,并视检查情况及时清掏;化粪池无漫溢,发现异常及时清掏;基本落实夏季灭四害消杀工作。
四、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标准
(一)基本服务
配有专职的公共秩序维护员,落实值班制度;建立公共秩序维护员管理规定、巡逻执勤制度、停车管理制度、消防管理制度及应急处理预案;设置门禁系统,大门设有监控;对外来人员和车辆有登记;对进出车辆进行有序管理和疏导,设立停车位标识,规范车辆停放;对具备条件的小区门禁录入消防车辆信息,保持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畅通,无占用、堵塞、封闭情况;对楼道内停放电动自行车及充电、放置杂物等行为进行劝阻,拒不整改的及时向消防、公安等有关部门报告。有条件的小区推行“智慧物业”管理,提高信息化管理服务水平。
(二)分级服务
五星级:小区设有监控中心,配备电子巡更、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住户报警、门锁智能卡、智能道闸中4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门口应设置形象岗,各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公共秩序维护员配备电子巡更设备,重点部位(指小区道路、单元出入口、主要楼层等,下同)每2小时巡逻1次,并做好巡更记录;每年组织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参与的消防演练不少于2次;接到火警、警情、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信号后,公共秩序维护员应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公共秩序维护员进行理论及实操培训。
四星级:3万平方米以上的小区设有监控中心,配备电子巡更、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住户报警、门锁智能卡、智能道闸中3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各出入口24 小时值班看守,并有详细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重点部位每3小时巡逻1次,并做好巡更记录;每年组织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参与的消防演练不少于1次;接到火警、警情、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信号后,公共秩序维护员应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对公共秩序维护员进行理论及实操培训。
三星级:小区配备电子巡更、录像监控、楼宇对讲、周界报警、住户报警、门锁智能卡、智能道闸中2项以上技防设施,24小时开通;小区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并有交接班记录和外来车辆的登记记录;重点部位白天巡逻至少2次,夜间巡逻至少1次,并有巡逻记录;每年组织有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参与的消防演练不少于1次;接到火警、警情、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信号后,公共秩序维护员应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二星级:小区主出入口24小时值班看守,边门定时开放并专人看管,门卫有交接班记录;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2次以上,并有巡逻记录;接到火警、警情、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信号后,公共秩序维护员应按规定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理。
一星级:小区主出入口有人值班看守或技防,可定时关门;每天不定时在小区内巡逻;接到火警、警情、异常情况或住户紧急求助信号后,及时赶到现场协助处理。
五、公共区域绿化养护服务标准
(一)基本服务
配备专人进行绿化养护管理;制定绿化设施管理规定、维护保养办法;草坪生长良好,及时修剪、补种,花卉、绿篱、树木及时修剪整形;乔、灌木、攀缘植物修剪到位,及时中耕除草、基肥;做好病虫害防治工作;使用化学药剂,应选用高效低毒、低残留的药剂控制有害生物的危害,并在喷药前告知居民。
(二)分级服务
五星级:乔、灌木、攀缘植物每年修剪3次以上,无枯枝、缺枝,无杂草;按植物品种、生长状况、土壤条件适时适量施肥,每年普施基肥不少于1遍,花灌木增追施复合肥2遍,满足植物生长需要;草坪保持平整,边缘清晰,及时补种、清理杂草,适时适量施有机复合肥;花坛及时更换枯死、损毁的花木,及时清除枯萎的花蒂、黄叶、杂草、垃圾,每年施基肥1次,每次布置前施复合肥1次,盛花期追肥适量;每年中有3次以上花卉、景点布置,3季有花。
四星级:乔、灌木、攀缘植物每年修剪3次以上,无枯枝、缺枝,适时中耕除草,做到基本无杂草,土壤疏松;按植物品种、生长状况、土壤条件适时适量施肥,每年普施基肥不少于1遍,花灌木增施追肥1遍;草坪常年基本保持平整,清除杂草每年7遍以上,杂草面积不大于5%,按肥力、草种、生长情况及时施肥,每年2遍以上;花坛及时清除枯萎的花蒂、黄叶、杂草、垃圾,每年施基肥1次,每次布置前施复合肥1次,枯死苗木及时补种。每年中有2次以上花卉、景点布置。
三星级:乔、灌木、攀缘植物每年修剪2次以上,基本无枯枝、缺枝,每年中耕除草4次以上,土壤基本疏松;按植物品种、生长状况、土壤条件适当施肥,每年普施有机肥1遍,部分花灌木增施追肥1次;草坪无明显缺水枯黄,每年修剪4遍以上,清除杂草4遍以上,每年普施有机肥1遍;花坛及时清除枯萎的花蒂、黄叶、杂草、垃圾。每年中有1次以上花卉、景点布置。
二星级:乔、灌木、攀缘植物每年修剪2次以上,观感良好;每年中耕除草3次以上;草坪每年修剪3遍以上,清除杂草3遍以上;每年及时打药,基本没有病虫害。
一星级:乔、灌木、攀缘植物每年修剪1次以上,观感较好;每年中耕除草1次以上,没有大面积杂草;没有枯死树木。
本标准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4月14日。
第一条 为完善既有住宅的使用功能,提高居民生活质量,方便居民出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建设的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政府扶持,充分协商、兼顾各方,保障安全、依法合规的原则。
本办法所称既有住宅是指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具有合法建设手续和权属证明,符合加装电梯条件的四层及以上未设电梯的单元式多业主住宅。
第四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全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相关政策制定和业务指导。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财政奖补资金的预算安排和业务指导。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做好项目现场勘验和规划审查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安装开工告知接收、安装监督检验及对电梯制造、安装单位的监管等工作。
市行政审批、消防救援、城市管理、公安、民政、退役军人事务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相关工作。
各区(市)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统筹,明确牵头部门,配置工作人员,健全工作机制,优化工作流程,组织辖区内相关部门提供“一站式”咨询服务和手续办理。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负责辖区内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需求情况的摸查,建立工作台账;负责成立服务机构、纳入窗口服务,做好宣传发动、服务指导、业务办理等工作,引导各利益相关方按照“充分协商、兼顾各方”的原则,理性表达意见诉求,妥善化解矛盾。
第五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充分保障相关业主知情权和表达权,其初步方案及设计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拟加装电梯服务范围内全体业主的意见,应当重点征求加装电梯后可能影响通行、采光、通风或者产生噪声直接影响其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加装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业主同意,加装电梯拟改变业主共有部分用途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业主就加装电梯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表决。
(一)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服务单一单元,以单元为单位申请的,由本单元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同意意见。
(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服务整栋楼座,以整栋楼座为单位申请的,由本栋楼座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同意意见。
第七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后不得改变原有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须消除安全隐患后,或者书面承诺在加装电梯的同时进行房屋结构安全加固、消除安全隐患方可申请。
第八条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原则上应当在原建设项目用地界址范围内实施。应当符合土地、规划、建设、消防等相关要求,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的相关规定。
第九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资金以业主自筹资金为主。业主自筹资金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及受益大小等因素,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确定。
使用房屋专项维修资金和住房公积金以及财政奖补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同意加装的全部业主为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申请人,可以书面授权委托业主代表或已售公房原产权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电梯制造企业、电梯安装企业、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管理企业等单位作为实施主体,承担方案制定、组织协调、工程报建、设备采购、工程实施、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申请人和实施主体应当按委托约定各自承担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一条 实施主体负责组织编制加装电梯初步方案,并向相关业主书面征求意见,说明初步方案的所有内容,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对征求意见环节进行协调、指导、监督。初步方案包括用地范围、建筑结构、消防安全等可行性分析,加装电梯的初步设计方案及业主关于加装电梯签订的书面协议。其中,业主关于加装电梯签订的书面协议应当包含以下附件:
(一)加装电梯的品牌、型号、费用预算及分摊方案;
(二)加装电梯运行、保养、维修等费用分摊方案;
(三)电梯运行管理主体的确定及运行管理协议;
(四)资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第十二条 业主就加装电梯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协议后,应当携以上有关资料向所在区(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牵头部门提交项目登记申请。各区(市)牵头部门应当加强指导,联合相关部门,推进相关项目的落实。
第十三条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出具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符合相关规范、标准规定,确保加装电梯后不改变原有房屋的整体性和结构安全。
第十四条 实施主体应当将加装电梯设计方案在小区和本单元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公示时间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不得少于10日(其中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城市风貌保护区的,公示时间不得少于20日),公示完成后出具公示结果说明。公示文本中应当明示反映渠道及联系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等内容。
公示期间,对加装电梯设计方案提出的合理化建议,实施主体应当积极采纳,会同设计单位优化设计方案,降低对相关业主的不利影响;对设计方案仍有异议的,业主应当自行协商。
第十五条 项目开工建设前,实施主体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市)有关部门办理规划审查、土建施工等手续,应当书面告知市场监管部门并申请监督检验。加装电梯影响或改变供电、供水、排水、供气、供热、通信、消防等设施的,应当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负责工程监理,并签订监理合同;需实施土建施工的,实施主体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土建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既有住宅加装电梯的施工、安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相关规定要求。
实施主体对加装电梯质量安全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安装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土建施工质量安全监管单位负责对加装电梯井道的土建工程进行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督;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对电梯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 加装电梯项目竣工后,实施主体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安装、监理等单位共同对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后,项目相关档案资料应当由实施主体移交至所在区(市)加装电梯牵头部门。
第十八条 既有住宅加装电梯项目竣工验收后,实施主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向项目所在区(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出资加装电梯的业主为电梯的共有人,应当共同委托相应资格的单位和专业人员按有关规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申请定期检验,履行特种设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义务,确保加装电梯运行安全。相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的,出让人应当告知受让人加装电梯的事实并移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涉及供水、排水、供气、供热等相关管线迁移改造的,相关专业经营单位优先安排加装电梯的电力扩容、管线迁移等配套项目实施计划,公布办事流程,优惠收取有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各区(市)政府建立“老旧小区改造+加装电梯”工作机制,在老旧小区改造时,统筹推进加装电梯及其涉及到的管线迁移和小区道路、停车、绿地修复等工作;鼓励实施集中采购、连片加装、统一维护,降低加装成本。
第二十二条各区(市)政府制定分步实施方案,提前组织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加装电梯可行性进行连片勘验规划,出具勘验意见。
第二十三条 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电梯制造企业、电梯安装企业、项目管理企业等社会资本积极参与,依法探索代建式、租赁式等模式,推动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二十四条 鼓励保险机构创新保险机制,发挥保险的事故赔偿和风险预防作用,促进加装电梯使用管理和维护保养水平提升。
第二十五条 相关业主认为因加装电梯侵犯其自身民事权益的,应当通过协商方式确定补偿方案,或依法维护其自身权益。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按照本办法执行:
(一)住宅原规划设计方案中设有电梯,也建设了电梯井,但未实际安装电梯的房屋,在业主协商一致后,可直接采购电梯设备,按要求办理电梯安装开工告知、设备监督检验等手续。
(二)住宅底层为二层及以上网点或高度为7米及以上平台的,居民需经网点或平台入户,可依托网点或平台加装电梯。
(三)依法依规建设的城镇旧村改造回迁房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有(集体)产权住宅,实际为个人所有未办理个人房产证的,产权单位能提供房产使用人等有关情况说明且产权单位及房产使用人同意加装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四)部队在国有土地上建设的干休所、集资房、经济适用房等已向个人发放房产证的房屋,或产权单位能提供对房产使用人等有关情况的说明,且产权单位及房产使用人同意加装电梯的,适用本办法。
前期建设手续不全,已经建成入住但暂时无法办理房产证的房屋,应当在补齐有关建设手续,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具备办理个人房产证条件后,再按本办法加装电梯。
拟对居民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或拟以拆除新建(含改建、扩建、翻建)方式实施改造及列入危旧房改造计划的住宅小区(含独栋住宅楼),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各区(市)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进一步优化工作流程,明确工作标准,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岛市开展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青政办字〔2016〕145号)同时废止。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字〔2020〕122号)要求,持续完善住宅工程质量保障体系,不断提升住宅工程质量品质,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措施。
一、夯实各方主体责任
第一条 建设单位首要责任。建设单位为住宅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住宅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强化建设单位对住宅工程建设全过程的质量首要责任,严格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严禁违法违规发包、支解发包工程、盲目压缩合理工期和造价,不得借优化设计名义降低住宅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选用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开展建筑原材料取样检测工作。应严格履行住宅质量保修责任,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对所有权人履行质量保修义务,保修期满后,明确履行住宅质量服务保障的责任主体。
第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责任。勘察、设计单位对住宅工程质量负勘察、设计责任。应明确项目负责人,依法依规开展住宅工程勘察、设计工作。施工前,应组织勘察、设计交底,对容易产生质量问题的部位和环节进行优化细化设计,提出保障住宅工程质量的具体措施。应严格初步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涉及工程建设强制标准、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安全性、消防安全、人防工程防护安全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绿色建筑标准的设计变更,应报原施工图审查机构审查,严禁擅自修改审查合格的施工图,变更降低或取消住宅工程正常使用功能。
第三条 施工单位主体责任。施工单位对住宅工程质量负主体责任,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应完善质量管理体系,设置质量管理机构,建立岗位责任制度,切实履行对分包单位质量管理职责,严禁转包、违法分包、以包代管。项目负责人应到岗履职,项目应配备专职质量负责人。应编制住宅工程质量常见问题控制方案并严格实施,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进行施工。严格落实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对关键工序、关键部位隐蔽工程实施举牌验收,实现质量控制全过程可追溯。
第四条 监理单位监理责任。监理单位应明确项目管理人员及质量保证体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承包合同进行监理。应按规定配备总监理工程师、各专业监理工程师,保证到岗履职。应针对住宅工程特点,编制质量控制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严格落实。监理单位应逐件、逐批对建筑原材料实施进场验收,严格落实旁站、巡视、平行检验制度,按要求对住宅工程各检验批、分项、分部工程实施验收,严把竣工预验收关。
第五条 其他参建各方质量责任。全面落实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质量检测机构等工程责任主体质量责任。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对住宅工程使用的混凝土负质量责任。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关键岗位持证上岗,严禁随意调整原材料配合比用量,严格落实出厂检验、运输、交货检验制度,严禁检验样品弄虚作假、代做试件等违法违规行为。
检测机构对住宅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检测结果负质量责任。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规范标准要求实施质量检测工作,实现检测全过程数据自动采集,严禁超资质承揽检测业务、检测过程弄虚作假、伪造监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等违法违规行为。
二、强化全过程闭环监管
第六条 加强关键环节监管。住宅工程施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要求参建各方按照有关规范标准,加强对影响结构安全及重要使用功能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关键工序、关键部位的技术交底。
住宅工程施工期间,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日常巡查,重点对参建各方质量责任落实情况、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等质量行为进行监督抽查。
第七条 加强主要原材料质量管理。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公开选用信用好、技术优、实力强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新建住宅工程主要原材料独立开展抽测工作;规范预拌混凝土企业及其所属专项试验室质量行为;督促参建各方严格落实材料进场验收、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
第八条 加强住宅质量过程控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强化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工程施工、验收等环节的质量监督。主体施工阶段,施工难度较大或质量不易保证的施工过程,原则上按项目每4层抽查不少于一次,重点检测混凝土强度,抽查钢筋、混凝土等重要分部分项工程施工质量。强化事中监管,重点查处随意变更、降低和取消正常使用功能的行为,保障住宅使用功能。
发挥社会资源优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第三方开展辅助巡查,补强监督力量。
第九条 严把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关。参建各方应严格落实竣工验收主体责任,住宅工程未组织分户验收或分户验收不合格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在监理预验收合格的基础上,由建设单位组织参建各方实施,严禁验收造假行为。
第十条 加强工程质量资料管理。参建各方应保证施工记录、验收记录、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检测报告等施工资料真实、完整、可追溯,严厉打击资料造假行为。
鼓励施工企业采用BIM技术等信息化手段开展施工资料整理与监管,将施工信息数据实时上传平台,并通过BIM模型与施工部位关联。
第十一条 落实业主预验房制度。在住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至交付业主使用前,鼓励设立业主开放日,由建设单位通知业主分批次对拟交付使用的房屋进行预查验。建设、施工、监理、物业等企业人员共同对分户内及相关公共区域、公共设施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确认、登记,并由施工企业进行维修。实际交付使用时,由业主对质量问题维修情况进行确认。
三、完善质量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强化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市、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日常巡查和差别化监管制度,对质量责任落实不到位、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建设单位,加大对其建设项目的检查频次和力度。原则上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半年、区县(功能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每季度对本辖区在建住宅工程各责任主体的质量行为至少抽查一次,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公开通报并依法处罚。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独立开展质量抽测工作。对支解发包、违法分包、质量管理缺失、人员不到岗履职、检测及验收弄虚作假等违法违规行为,由相应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三条 从严惩处工程质量问题主体。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发现工程存在涉及结构安全和重要使用功能的质量问题,应责令参建各方限期整改或局部停工整改,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达不到设计或规范标准要求的,须对该分部工程全部鉴定;发现工程质量责任主体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应约谈相关责任单位质量负责人,由相应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对出现严重质量缺陷,经返修及加固处理仍不能满足安全的,责令拆除重做,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及个人的责任。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经抽查达不到验收条件、标准要求的,责令重新组织验收;情节严重的,由相应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加强工程质量与房屋预售联动管理。因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质量安全事故或重大质量安全问题被责令全面停工的住宅工程,应暂停其项目预售或房屋交易合同网签备案,待批准复工后方可恢复。
第十五条 加快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畅通信用信息采集渠道,对守信建设单位加大政策支持,对失信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实施惩戒,营造“守信激励、失信惩戒,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良好信用环境。
本措施自2021年10月8日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0月7日。
为持续改善老旧住宅小区居住条件,解决老旧住宅居民上下楼困难的问题,根据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2021年城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结合我市老旧住宅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标任务
2021年,市政府计划实施老旧住宅加装电梯300部,根据主城四区老旧住宅小区分布情况,具体分配城关区加装180部,七里河区加装50部,西固区加装40部,安宁区加装30部。
二、实施主体及申报要求
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经用地权属单位同意后,以幢或单元为单位申请加装电梯的,实施主体为该幢或单元业主;以小区为单位申请加装电梯的,实施主体原则上为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小区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可委托小区原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单位作为实施主体)。实施主体可以推荐业主代表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原房地产开发企业、房改房原售房单位、电梯制造安装企业等代理实施。实施主体委托代理方实施的,应当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施主体负责该幢或单元业主意见统一、资金筹集、设备采购、工程实施、安全管理、维护管理等相关工作,并对加装电梯建设和使用期间的质量安全负总责。
加装电梯的老旧住宅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房屋必须为非单一产权,具有合法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未列入房屋征收、棚改、旧城改造范围和计
(三)楼体为四层及以上,且房屋具备安全加装和使用电梯条件,加装电梯用地在原住宅产权红线内。
(四)须书面征求本幢或本单元全体业主的意见,加装电梯应经专有部分占本幢或本单元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已预留电梯井,并明确费用筹集方案且具备加装条件的,征求意见可不受三分之二比例限制),同时,应征得因加装电梯后受到采光、通风和噪声直接影响的本单元业主的同意。加装电梯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的业主同意。加装电梯部分超出该幢(小区)建设用地红线范围的,应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人的书面意见。上述业主的书面同意文件,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与身份证作为附件,也可以由公证机关提供证明文书。
(五)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应当书面达成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含管线迁改、电力增容等费用)筹集方案、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委托方案、电梯运行维修费用分担方案(或增加物业费标准的方案)。同意加装电梯的业主可根据所在楼层、户数等因素分摊相关费用,分摊比例由出资的全体业主协商确定。
三、组织实施
(一)书面申请。符合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条件的实施主体向住宅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由街道办事处审查业主意见及申报材料、加装电梯工程费用(含管线迁改、电力增容等费用)筹集方案、电梯运行维修费用分担方案(或增加物业费标准的方案)、电梯运行维护保养委托方案等,审查合格后,报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提出是否同意加装电梯的初步意见。
(二)专项设计。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应当委托原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进行专项设计。设计方案应符合规划、工程建设、环保等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方案应征得因加装电梯后受到采光、通风和噪声直接影响的本单元业主的同意。沿街建筑加装电梯应当符合城市规划退让红线及城市景观要求。根据《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加装电梯可适当缩减建筑间距。
(三) 联合审查。实施主体将加装电梯的设计方案(含总平面、立面、效果图)、估算造价、管线迁改费用协议、电力增容协议、加装电梯协议等相关书面材料报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城管执法、市场监管等部门对规划、消防等方案进行联合审查。联合审查通过后,应将审查意见及设计方案(含总平面、立面、效果图)在小区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日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区级联审联批机构统一报市自然资源部门出具规划审查意见;公示期内有异议的,业主需重新进行协商。已预留电梯井的老旧住宅,加装电梯无需办理规划和建设审批手续,可直接办理电梯安装手续。
(三)开工建设。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依据区级联审联批审查意见、规划审查意见、审查合格的施工图、施工及监理方案、质量及安全监管手续(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有质量及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手续由项目所在地的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质量及安全监管行政职能的,手续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等可直接开工建设,不再办理施工许可。电梯施工单位应按规定办理安装告知,申请电梯安装监督检验。
(四)质量监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管加装电梯施工过程中,基坑、井道、围护结构、电梯设备的土建和安装工程的质量及安全。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梯设备质量和后期运营安全监管。
(五)竣工验收。电梯正式投入使用前,实施主体应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按照“谁审批、谁验收”的原则,由实施主体向项目所在地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并由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区级联审联批机构、实施主体、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制造安装企业等对加装电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电梯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运行后60天内,应当及时向区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任务分工及工作职责
按照“省级指导、市级监督、区级落实”和“统一标准、统一流程”的工作原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监督和指导,主城四区政府负责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具体实施工作。主城四区政府要指定牵头部门,在区政务服务中心实行联审联批。涉及市级审批职能或权限的,市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责,主动服务做好审批工作,确保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有序推进。主城四区政府要切实落实工作责任,按时间要求积极开展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
第一阶段:结合辖区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4月底前完成)
第二阶段:做好政策讲解和动员宣传工作,协助做好业主协议签订工作,遴选出具备实施条件的老旧住宅小区及单元数量,并报送实施加装电梯项目清单。(5月15日前完成)
第三阶段:督导完成联合审查、开工建设。开工前,报省特检站进行备案。(5月底前完成)第四阶段:督促做好工程实施工作。(6月底前完成基础施工及电梯设备采购,8月15日前完成钢结构施工,电梯安装开始,10月底前完成电梯安装调试)第五阶段:督导做好加装电梯监督检验、使用登记证办理及财政补助拨付工作。(12月底前完成)
五、相关要求
(一)明确责任。主城四区政府要切实做好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督导和服务,分电梯建立进度台账,加强过程监管,督促指导参建各方严格落实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做好工程实施、竣工验收、监督检验、使用登记等工作,确保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任务保质保量完成。施工单位应做好现场安全防护和工期安排,确保文明施工和工程质量安全。监理单位应加强现场质量安全管控。建筑设计单位、电梯制造安装企业应做好加装电梯的技术服务工作。原房屋开发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对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予以协助支持。
(二)安全要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具备相应资质。加装的电梯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以及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由具备相应资格的单位制造和安装,安装前应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投入使用前应经监督检验合格。
(三)规划要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应以实用性为原则,不得侵占城市道路,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应尽量减少占用现状绿化,尽量减少对周边相邻建筑的不利影响,不得增加或变相增加与加装电梯无关的使用空间,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在满足消防、安全条件和保障各项功能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加装电梯体量可适当缩减建筑间距。
(四)优化服务。主城四区政府要组织街道和社区积极做好居民宣传和协调工作;要制定具体的办理服务指南和材料清单,开通老旧住宅加装电梯绿色通道,指定专门受理窗口,公开公平进行项目遴选,确保群众利益;要整合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与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对纳入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的楼栋加装电梯的,给予优先支持,统筹安排,避免重复建设。业主对加装电梯有异议且自行协商达不成协议的,住宅所在区政府、街道、社区应当依法依规积极组织调解,促使相关业主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业主之间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加装电梯涉及污水、雨水、供水、供电、燃气、通信设施迁改的,各产权人应积极做好配合工作,开辟绿色通道。
(五)维护要求。实施主体应当落实电梯使用管理者,管理者为电梯后续管理主体及责任主体,日常对电梯运行进行管理,与依法取得许可的电梯维保单位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障电梯使用安全。电梯可由该幢或单元业主代表或业主委员会管理;也可委托小区物业或集体协商确定的其他物业服务企业管理;未引进物业企业的老旧住宅,可暂由原产权单位代管。受托人(单位)履行特种设备法律法规规定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电梯使用管理者未委托的,由电梯使用管理者履行运营管理业务,承担相应责任。
六、保障措施
(一)强化组织领导。为加强对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任组长,相关部门和单位、主城四区政府有关负责同志为成员的兰州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名单附后),负责统筹协调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办公室主任由市住建局分管负责同志兼任,负责领导小组日常工作和相关工作任务的协调推进、督促落实。主城四区政府也要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推进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按计划顺利进行。
(二)加强财政奖补。对老旧住宅未预留电梯井加装电梯的,每部电梯省级财政补助10万元,市级财政配套补助10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加装电梯建设安装成本;对已预留电梯井加装电梯的,每部电梯省级财政补助5万元,市级财政配套补助5万元,专项用于补助加装电梯建设安装成本;已预留电梯井加装外挂电梯的,财政不予补助;住宅楼或单元为单一产权的,加装电梯费用财政不予补助。主城四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也要进行相应的财政补贴,补贴标准由主城四区政府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制定。
(三)落实各项优惠政策。具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按照“能减则减、能免则免”的原则,对老旧住宅电梯加装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予以减免(不含税费)。允许加装电梯的业主按规定提取个人承担费用部分的住房公积金。鼓励老旧住宅原建设单位或房屋开发企业出资加装电梯。在原有小区用地范围内加装电梯的,加装电梯后新增面积为单元全体业主共有,不予按房屋办理不动产登记,容积率增加部分不再征收地价款,免予补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及其他市级立项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鼓励加装电梯实施工程总承包,在确保质量安全的前提下,有条件的区可以采取“先建后验”方式。加装电梯项目应当由实施主体自行选择电梯品牌进行加装。
(四)探索创新建设运营模式。鼓励引导加装意愿强烈的业主自筹全额资金加装电梯,并将其纳入2021年城市老旧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库内,进行统一管理,除不享受政府奖补资金外,在项目审批、建设等方面与政府奖补项目采取相同方式管理,享受统一优惠政策。鼓励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电梯制造安装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电梯加装工作,积极探索代建租赁、分期付款、委托运营、共享电梯及建设、运营、维保一体化等市场化运作模式。
(五)强化督查考核。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对主城四区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的督查指导,定期通报加装电梯项目实施情况,推动加装电梯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按照2020年财政部印发的《项目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结合老旧住宅加装电梯工作进展情况,分阶段对各区进行考核,对组织不力、推进缓慢、财政奖补资金未及时拨付到位的,进行通报批评,对相关责任人按相关程序提请追责。未列入政府当年老旧住宅加装电梯任务计划、不享受财政奖补资金进行加装电梯的,可参照本实施方案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以及其他管理人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的管理、使用、维护、服务及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以及户外的墙面、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照明、消防设施、楼宇对讲、绿地、道路、围墙、监控设施、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三条 物业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实行业主自治、专业服务、社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辖区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以及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工作,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投诉、举报受理方式,按照职能分工履行职责,及时受理业主和相关单位的投诉、举报,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规行为。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制定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公共服务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停车服务费、车位场地使用费和普通住宅车位租赁费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等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相关政策,建立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制度,报请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负责将物业管理领域信用建设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管理。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监督落实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公示和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中的价格违法违规行为;负责住宅小区电梯等特种设备监管工作。
城市管理或者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擅自占用物业服务区域内业主共有的道路、绿地或者其他场地进行建设,以及私搭乱建、私开门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和城市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公安机关负责物业服务人治安防范、技防设施建设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物业服务人保安服务、保安员管理工作。
消防救援部门负责指导辖区派出所实施住宅小区消防监督检查,督促物业服务人和其他相关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管理和社会治理体系,建立健全县(市、区)、乡镇(街道)、社区三级物业管理工作体系和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物业服务机制,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水平。
各县(市、区)依托物业主管部门成立物业服务行业党组织,负责统筹指导本地物业服务行业党建工作。各县(市、区)要建立由组织、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应急、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参加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协调解决物业党建和物业服务管理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第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在乡镇(街道)、社区党组织的指导下依法依规开展物业管理活动。
支持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根据中国******章程的规定,设立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保障物业管理活动依法有序进行。
第七条 市物业主管部门建设市级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物业服务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应当具备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物业服务信息发布、电子投票表决等功能。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需要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可以通过系统进行表决。
第八条 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加强物业服务行业从业人员培训和教育,配合物业主管部门开展物业服务人信用管理工作,协助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鼓励物业服务人和相关单位加入物业服务行业自律组织。
第二章 新建物业与前期物业管理
第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应当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为基础,重点考虑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
第十条 普通住宅在销售前,建设单位应当拟定物业服务方案、选择物业服务等级,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人,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报送物业所在地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通过招标的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鼓励非住宅物业通过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十日前,持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等有关资料,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上房前更改前期物业服务人的应依法按照相应程序进行重新备案。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物业服务区域住宅规模较小的,经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提倡其他物业的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楼房销售处醒目位置公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临时管理规约。
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将下列内容以图文形式向买受人明示:
(一)物业服务区域的范围;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名称;
(三)规划用于停放机动车、非机动车的车位(库、棚),充电桩的数量和位置;
(四)物业服务用房的面积和位置;
(五)生活垃圾收集站点、公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场所和设施设备;
(六)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用房由建设单位无偿提供,属于全体业主共有。落实在居民小区建设“红帆驿站”要求,“红帆驿站”可与物业服务人共用场所。
物业服务用房按照下列标准配置:
(一)建筑面积按照建设工程项目总建筑面积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置,最少不低于一百平方米;
(二)位于建筑的一层或者一层以上的楼层,具备水、电、暖、通风、采光等正常使用条件,方便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方便业主进出物业服务中心。
物业服务用房应当能够单独确定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分割、转让、抵押,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库应当优先投入使用;车库尚未充分利用的,不得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规划以外的车位。
物业服务区域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于停放汽车的,应当开放使用并保持人民防空功能,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由人民防空工程停车位使用费收取方负责运营、维修、保养。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承接查验制度。物业交付使用十五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与物业服务人完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承接查验。现场查验中,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数量和质量不符合约定或者规定的情形,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解决并组织物业服务人复验。
第十五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无业主委员会的,应当在乡镇(街道)的监督下,移交物业所在地的社区环境和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环物委)或社区居民委员会。
环物委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下设委员会,人数应当为五人(含)以上且为单数,其中党员人数应当不少于百分之五十。设主任一名,由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兼任;副主任一名,由“两委”成员担任;委员由社区“两委”成员、网格员、楼长、业主代表等组成。
第三章 业主自治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服务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服务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先期开发部分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可以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应当根据分期开发的物业面积和进度等因素,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明确增补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办法。
第十七条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向乡镇(街道)书面报告业主入住情况。
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报告的,可以由业主联名,向乡镇(街道)提出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书面申请。乡镇(街道)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业主书面申请三十日内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符合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条件,但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未按规定报告,且业主未主动提出书面申请的,乡镇(街道)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七人以上单数组成,由乡镇(街道)代表一名,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表一名,建设单位代表一名、前期物业服务人代表一名和业主代表若干名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一半,筹备组组长由乡镇(街道)代表担任。
业主大会筹备组组建前,乡镇(街道)应当向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发函,建设单位、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签收并派人参加筹备组。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区域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幢、单元、层等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
业主代表参加业主大会会议前,应当事先就会议内容书面征求所代表的所有业主的意见、建议,凡需业主投票表决的,表决票应当经业主本人签名,并将其所代表的所有业主的意见、建议和表决票如实向业主大会提交。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组成,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约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在业主中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业主中的居民委员会成员和党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成员。做好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资格审核把关,注重把符合条件的社区“两委”成员、党员业主、机关企事业单位退休党员、楼长、网格长等推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或主任候选人,通过法定程序进入业主委员会,原则上新增、换届业主委员会成员中,党员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二条 设立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大会会议时,乡镇(街道)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召开业主委员会会议时,业主委员会会议召集人应当告知社区居民委员会,并听取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建议。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派员参加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设置公示栏,用于发布业主自治等信息。业主委员会组成及委员分工情况,应当在公示栏长期公示,接受业主监督。
第四章 社区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机构和人员,组织、指导本辖区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换届工作,监督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并依法履行职责,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负责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开展业主自治管理,协助乡镇(街道)开展社区管理、社区服务中与物业管理相关的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因客观原因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委员人数不足总数的二分之一的,新一届业主委员会产生之前,可以由物业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在乡镇(街道)的指导和监督下,代行业主委员会的职责。
第二十七条 社区内有多个住宅小区的,环物委可以在住宅小区设立小区事务组,作为环物委派出组织,代表环物委在本小区具体履行职责,完成环物委交办的工作。
小区事务组的产生方法、人员构成、管理制度、职责范围等,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监督环物委制定。
第二十八条 环物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环境卫生和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调处理本辖区物业管理有关事项,督促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人履行职责;
(三)监督物业服务合同履行,督促物业服务人依法依约开展服务;
(四)对物业服务区域内的违法违规现象,及时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五)协调处理业主与业主之间、业主与业主委员会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和投诉;
(六)社区居民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五章 物业服务人与物业服务
第二十九条 鼓励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时建立项目经理责任制。项目经理责任制是指物业服务人承接物业服务项目时指派项目经理,负责处理物业服务项目的运营和管理、与相关管理部门和业主的沟通协调等日常事务性工作。
住宅物业项目经理可以通过“项目经理接待日”等活动,听取业主对物业服务的意见建议,作好记录并及时解决。
承接住宅物业项目的物业服务人党组织应当与社区党组织签订党建联建协议,年内认领社区党组织党建服务项目不少于两个;组织物业服务人党员到社区报到,每年开展志愿服务活动不少于两次。
第三十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等级、收费项目、计费方式与起始时间、收费标准与依据、举报投诉电话、合同终止情形等,接受业主、物业使用人的监督,并不得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物业服务人收取物业服务保证金、押金等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并不得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
物业服务人代为收取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入和车位场地使用费等收益资金,应当单独列账,独立核算,按季度将收支明细在物业服务区域的显著位置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一个月。
第三十一条 业主依照法定程序共同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人的,可以解除物业服务合同。决定解聘的,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物业服务人,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据前款规定解除合同造成物业服务人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业主的事由外,业主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二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业主依法共同决定续聘的,应当与原物业服务人在合同期限届满前续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通知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但是合同对通知期限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后,业主没有依法作出续聘或者另聘物业服务人的决定,物业服务人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的,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但是服务期限为不定期。
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但是应当提前六十日书面通知对方。
第三十四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的,原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退出物业服务区域,将物业服务用房、相关设施、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或者其指定的人,配合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工作,并如实告知物业的使用和管理状况。
原物业服务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不得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办理物业管理交接,应当同时移交下列资金、资料和物品:
(一)移交保管的物业档案、物业服务档案;
(二)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形成的有关物业及设施设备改造、维修、运行、保养的有关资料;
(三)移交物业服务用房;
(四)清算预收、代收的有关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物业服务人未依据合同履行通知义务并办理退出交接手续的,不得擅自撤离物业服务区域或者停止物业服务。
第三十六条 业主大会决定选聘新的物业服务人后,原物业服务人不得以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用、对业主共同决定有异议等为由拒绝办理交接。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或提高收费标准。
物业服务人依约履行义务的,业主应当按照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物业空置、存在开发建设遗留问题或者放弃共有权利等为由拒绝交纳。物业产权转移时,业主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
第三十八条 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第三十九条 住宅小区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依照物业服务合同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防火巡查、消防火灾隐患等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
(二)违章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私开门窗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
(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等违反房屋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
(六)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
(七)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
(八)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业主、物业使用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物业服务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仍未改正的,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业主和相关单位也可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报告或者投诉后,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鼓励住宅小区建设视频监控、人脸识别、车辆识别等安全防范系统,提升安全防范水平。
第四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或处置突发事件时作出的决定、命令,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社会秩序,落实各项应急处置措施。
除上述紧急状态或突发事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要求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之外的任何服务。确需物业服务人配合或者协助的,由双方另行协商。
第四十三条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人办理登记手续;按照规定需要报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限制作业时间,并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工程开工前,应当告知相邻业主。物业服务人对住宅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内的道路、场地。因维修、改造等原因确需占用和挖掘的,应提前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和相关管线设施专营单位,查明地下管线信息,制定管线设施保护方案,在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的安排下施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影响相关管线设施安全,减少对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影响。
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物业服务区域道路、场地的,应当在占用或者施工场地显著位置公示占用或者施工的时限,并在公示的时限内恢复原状。
第四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或者实行自治管理的业主委员会规划、设置停车位时,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并应当在消防车通道设置禁止占用的明显标识。对占用消防车通道的,物业服务人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通知占用人纠正,拒不纠正的,立即报告当地公安派出所。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权属不清的车位、车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处分。
第四十七条 擅自占用物业共用部位停放车辆,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通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驶离;无法通知或者经通知后拒不驶离的,可以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管理职责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处置。
第四十八条 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建设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人提供物业保修服务的,委托事项由双方约定并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公示。
第五十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业主专有部分的养护和维修,由业主负责,所需费用由业主承担。
因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使用不当或者擅自改动房屋结构、设备位置和不当装修造成房屋质量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责任和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物业保修期满后,因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改造产生的支出,没有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应当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
积的比例分摊有关费用。
第五十二条 提倡旧住宅区实行物业管理。旧住宅区改造整治完成后,乡镇(街道)应当组织业主设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选聘物业服务人实施专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方式。业主大会成立前的物业管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五十三条 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制度的旧住宅区,业主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十四条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或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选定商业银行,开立维修资金管理专户。
第五十五条 维修资金增值收益应当定期分配,当年交存部分的收益可按同期银行活期利率计算,其余部分的年化收益以不低于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五十六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启动应急维修程序:
(一)物业服务区域内发生的屋面、外墙防水严重损坏;
(二)电梯发生故障影响正常使用需立即维修的;
(三)消防系统存在严重故障需立即维修的;
(四)建筑外立面装饰和公共构件严重脱落松动;
(五)玻璃幕墙炸裂;
(六)排水管道严重堵塞或破裂;
(七)地下车库雨水倒灌;
(八)其他可能造成人身安全事故或严重财产损失的紧急情况。
出现需应急维修情形时,物业服务人应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经现场核验确认后立即组织维修。未聘用物业服务人或者物业服务人不履行组织维修责任的,由相关业主将有关情况报告业主委员会确认后组织维修,其中,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环物委确认后组织维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业主自行管理物业的,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6月10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6月9日。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深入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实施方案的通知》(鲁政办字〔2020〕28 号)精神,深入推进我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补齐城市配套设施和人居环境短板,健全社区管理和服务机制,改善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提升城市功能,推动城市更新。
(二)基本原则。
1.坚持以人为本,把握改造重点。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尊重业主意愿,合理确定改造内容,重点改造完善小区配套和市政基础设施,提升社区养老、托幼、医疗、安防等公共服务水平,把老旧小区改造成安全健康、设施完善、管理有序的完整居住区。
2.坚持政府主导,业主广泛参与。发挥政府组织引导作用,发动业主广泛参与,形成“市级统筹、县级负责、街道组织、业主参与”的工作机制。
3.坚持精准施策,调动各方力量。科学确定改造目标,充分调动小区关联单位和社会力量支持参与改造,尽力而为、量力而行,杜绝政绩工程、形象工程。
4.坚持创新模式,支持多元融资。创新体制机制,在多元融资上下功夫,创新老旧小区及小区外相关的区域“4+N”改造方式和融资模式。
5.坚持建管结合,加强长效管理。以加强基层党建和创建“红色物业”为引领,将社区治理能力建设和支持老旧小区实行专业化物业服务,融入老旧小区改造过程,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三)工作目标。2021年,全市计划改造老旧小区58个,总建筑面积为246万平方米,涉及业主22500户。到2025年,全市需改造306个住宅小区(含单体宿舍楼),总建筑面积约1200万平方米,涉及业主91305户。
二、改造任务
(一)改造范围。老旧小区是指2005年12月31日前,在城市或县城国有土地上建成,失养失修失管严重、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公共服务和社会服务设施不健全、业主改造意愿强烈的住宅小区。老旧小区改造是指对老旧小区及相关区域的建筑、环境、配套设施等进行改造、完善和提升。近期列入征收计划的老旧小区不得纳入改造范围。
(二)改造内容。
1.基础类。以改善老旧小区“脏乱差”为主要目标,突出解决基础设施老化问题,具体包括改造提升水电气暖、雨污分流、光纤、绿化、安防、环卫、消防、道路、照明、充电基础设施,以及拆违拆临、建筑物修缮、管线规整等。
2.完善类。以完善老旧小区功能为主要目标,在基础类改造之外,包括完善社区和物业用房、停车场、无障碍设施、文化设施、体育健身设施,以及建筑节能改造、加装电梯等。
3.提升类。以提升老旧小区品质为主要目标,在完善类改造之外,包括完善社区养老、托幼、医疗、家政、商业设施,以及智慧社区建设等。
具体改造内容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广泛征求业主意见后确定。
(三)改造程序。
根据鲁政办字〔2020〕28 号文件精神和《山东省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技术导则(试行)》,我市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程序如下。
1.编制年度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各县区在调查摸底的基础上,充分尊重业主意愿,征求专营单位意见,按照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编制年度城镇老旧小区改造计划,由市级汇总,报省批准后实施。
2.成立自治组织。街道、社区要主动引导老旧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参与老旧小区改造。确实不能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应选举10%的业主作为代表,在街道、社区指导下参与改造。优先将自治组织完善的小区纳入改造计划。
3.充分征求业主意见。老旧小区改造实行“一小区一策”,实施改造前,对改造内容、资金筹集、后期管理等事项,街道、社区要组织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代表在全体业主中开展民意调查,广泛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
4.编制老旧小区改造方案。改造方案主要包括小区基本情况、改造投资总额及资金筹集、改造内容和总体设计。专营设施设备改造方案要征求专营单位的意见,引入社会资本投资改造的方案要明确投资回收的途径和时间。改造方案要在小区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再次征求业主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7天。
5.编制老旧小区改造投资预算。改造方案确定后,根据改造内容和工程量编制改造投资预算。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等专业经营设施投资预算按照实现“终端收费到户”的要求编制。
6.筹集改造资金。根据投资预算制定资金筹集计划,资金筹集渠道主要包括***、省补助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包括政府专项债券、政府实物性投入),金融机构政策性贷款,社会资本投入,小区公共收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和业主直接出资等。各县区可结合实际创新老旧小区及小区外相关区域“4+N”融资模式。
7.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区要简化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审批,实行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审批部门联合审批。
8.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实施主体通过公开招标方式按法定程序确定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专营设施设备改造要通过公开招标确定设备(材料)供应单位,并签订相关合同。
9.组织施工。施工单位落实好施工安全和工程质量主体责任,监理单位落实好监理责任。街道、社区负责项目施工环境和业主相关工作。
10.项目验收。改造完成后,实施主体要及时整理归档改造项目相关资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组织验收。
11.后续管理。小区改造完成后,按照“党建引领、社区抓总、各方联动、企业先行”的原则,建立新的管理模式,完善长效管理机制。
三、保障措施
(一)建立统筹协调机制。市政府城镇化领导小组设立老旧小区改造专班,负责统筹协调全市老旧小区改造工作。专班办公室设在市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专班日常工作。各县区要成立相应机构,组织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
(二)明确改造实施主体。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结合实际明确改造实施主体,落实有关部门(单位)和街道、社区职责分工,制定工作规则、责任清单和工作流程,形成工作合力,共同破解难题,确保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顺利推进。
(三)适当支持政策创新。除落实好国家和省规定的统筹使用资金、税费减免、简化审批、整合资源、土地利用等支持政策外,对在小区内及周边新建、改扩建社区服务和供配电设施的,在不违反上级有关强制性规范、标准前提下,可适当放宽建筑密度、容积率等技术规范。采取大片区统筹或跨片区组合改造的,各县区可在空闲土地利用上给予支持。小区内道路、雨污分流、绿化等基础设施可纳入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计划,由各县区政府(管委会)投资建设。
(四)引入社会资本助力。在不增加政府隐性债务前提下,各县区政府(管委会)要积极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改造,吸引社会资本参与社区服务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营等。对改造内容、投资方式、新建服务设施运营、投资回收等事项,在征得业主同意后,和投资企业签订投资改造合同。
(五)专营设施同步改造。老旧小区内入户端口以外需要改造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等专营基础设施,产权属于专营单位的由专营单位负责改造;产权不属于专营单位的,专营单位应履行社会责任,积极出资参与小区专营设施改造提升。县区政府对相关专营单位、负责人经营考核中应充分考虑企业此类支出。改造后,专营设施设备产权可按照法定程序移交给专营单位,由专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六)加强督导调度评价。建立月调度、季通报机制,对进展快的县区通报表扬,对工作推进不力的县区通报批评。实行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办法,对各县区改造项目的推进情况进行综合督导评价,评价结果在全市通报。
(七)宣传营造良好氛围。各新闻媒体要把城镇老旧小区改造作为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进行广泛宣传,引导社会各界和广大业主积极参与,为老旧小区改造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保障水平,确保分配公平,运营规范,切实解决我市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群体住房困难,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2012年第11号令)、《住房城乡建设部等4部委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5部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鲁建住字〔2019〕8号)、《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等3部门关于加快做好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工作的实施意见》(鲁建住字〔2021〕3号)等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保障,是指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及以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通过出租公租房或发放住房租赁补贴的方式,保障其享有基本的居住条件。
本办法所称的公租房是指市政府投资建设,或者市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由企事业单位等各类主体投资建设,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有限期承租和有偿居住的保障性住房。
企事业单位自建公租房由产权人分配运营,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监督管理。企事业单位自建公租房在优先满足本单位住房困难职工需求前提下,富余房源可由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统筹调剂并向社会公开配租,租金由产权单位收取。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是公租房保障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每年年初制定公租房供应计划,负责将公租房保障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列为市、县(市、区)政府重点督查事项。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辖区公租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科学合理设定公租房保障年度工作目标,编制公租房建设(筹集)、运营维护管理、租赁补贴等资金的预决算;负责辖区内政府投资建设(收购或租赁)公租房的租金收缴并及时足额缴入国库;负责公租房建设(筹集)分配、运营维护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牵头联络等工作。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建设(筹集)、运营维护管理和租赁补贴等资金保障。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或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公租房建设项目立项、租金价格核定等工作。
市、县(市、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提供的公租房建设用地需求将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的不动产登记信息有关情况。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公租房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由相关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具体实施),提供其享受特困人员供养、最低生活保障情况,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的婚姻状况;负责将公租房保障情况纳入社会大救助体系综合管理平台。
市、县(市、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优抚对象身份信息等有关情况。
市、县(市、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社保缴费信息等有关情况。
市、县(市、区)税务部门负责对公租房的建设和运营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纳税信息等有关情况。
市、县(市、区)公安部门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的车管信息情况;对有关部门在清退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人员期间,产生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置。
市、县(市、区)教育体育部门负责按照相对就近原则统筹安排公租房承租人在义务教育阶段的子女入学等工作。
市、县(市、区)金融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积极支持金融机构、公租房运营机构和有关单位,探索创新公租房投融资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市、县(市、区)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提供公租房申请人员住房公积金缴纳信息等有关情况。
市、县(市、区)大数据部门协调推动有关部门,通过一体化大数据平台为公租房保障审核所需数据提供在线查询技术支持等。
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公租房保障相关工作。
市、县(市、区)各部门、单位公租房保障相关数据信息及时与大数据部门、社会大救助综合管理平台共享。
第四条 市中心城区公租房实物配租保障和租赁补贴保障受理条件和保障标准统一。
第二章 公租房房源筹集与管理
第五条 公租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直接投资建设、收购或租赁的公租房;
(二)政府在住宅开发项目(含棚户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城边村改造等项目)中配建的公租房;
(三)开发区、工业园区和产业园区及各类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面向本园区和本单位就业人员或面向社会出租的公租房;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及其他投资机构投资建设面向社会出租的公租房;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
鼓励政府将持有的存量住房用作公租房。新筹集的公租房要做到布局合理、设计科学、质量可靠、配套完善。
第六条 政府投资新建公租房坚持配建和相对集中新建相结合。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年度公租房房源建设(筹集)用地规划、资金来源计划,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为主,还可以采取政府用土地作价入股的方式;企业等非政府机构投资建设公租房,建设用地可以采取出让方式,也可以采取租赁方式。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筹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公租房建设(筹集)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家优惠政策执行。
第九条 在公租房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
第十条 新建成套公租房的套型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按“经济环保原则”进行一次性装修,具备基本入住条件。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
第十一条 相对集中新建的公租房,特别是集体宿舍,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度增加建筑容积率和建筑覆盖率;有条件的公租房建设项目中可配套部分商业等经营性设施。
第三章 公租房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县(市、区)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公租房的建设、收购、维护、管理和租赁补贴资金;
(二)从土地出让净收益和住房公积金增值净收益中提取的公租房补充资金;
(三)***和省级财政下达本市、县(市、区)的公租房建设专项奖励和补助资金;
(四)通过融资方式筹集的公租房资金;
(五)出租公租房及配套设施回收的资金;
(六)各类企业及其他机构筹集的公租房资金;
(七)社会捐赠等其他渠道筹集的公租房资金;
(八)陵城区公租房资金按照财权事权相一致原则,由市级财政统筹上级保障房专项资金和陵城区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等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政府管理的公租房资金实行项目预算管理,由项目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预算,专项用于公租房建设(筹集)、运营维护管理和租赁补贴等支出,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政府管理的公租房租金收入,由公租房管理部门及时、足额收缴入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每年末,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报送年度公租房保障支出项目决算。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纪检监察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加强对公租房保障资金筹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和审计,确保资金使用合法合规。
第四章 公租房保障范围及标准
第十六条 保障范围。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凡是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均可申请公租房保障。公租房均以家庭(含单身家庭)为单位实施保障。
(一)特困人员家庭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为特困人员家庭,未享受其他公租房保障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二)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经民政部门认定为低保,未享受其他公租房保障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符合当地低收入家庭认定标准,未享受其他公租房保障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四)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指:持有当地城镇户籍、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未享受其他公租房保障政策、且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面积低于当地标准的家庭。
(五)新就业无房职工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或当地城镇户籍,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未享受其他住房补贴政策,毕业一定年限内在当地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职工。2021年1月1日以后,在当地首次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在工作地城区内以家庭为单位无自有住房,需通过租赁住房方式解决居住困难的人员,可享受阶段性住房租赁补贴。
(六)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指:持有当地合法有效的居住证、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当地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一定比例,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未享受其他公租房保障政策,稳定就业并办理就业登记、正常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人员。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根据当地需求情况,优先将符合当地住房保障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残疾人家庭、优抚对象家庭、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见义勇为人员家庭、专职消防员家庭、台胞家庭等有明确文件规定的特殊群体家庭纳入保障范围。
城镇医疗卫生、教育、公交、环卫、物流、家政、物业等公共服务行业的一线从业人员,特别是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新市民群体住房困难问题突出的,在公租房保障时可适度优先。
在审查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残疾军人、退役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等抚恤补助优抚对象是否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时,抚恤、补助和优待金、护理费不计入个人和家庭收入。抚恤补助优抚对象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选择实物配租的,优先配租;选择住房租赁补贴的,优先发放。
第十七条 保障方式。原则上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家庭采取实物保障;城市低保住房困难家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实物保障为主,租赁补贴保障为辅;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务工人员以租赁补贴保障为主,实物保障为辅。
第十八条 保障期限。新就业无房职工阶段性租赁补贴累计发放期限不超过36个月。对超过保障期限仍符合其他保障对象资格条件的,可按规定变更保障类别,继续申请保障。其他保障对象资格条件不设累计保障期限。
第十九条 补贴标准。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当地住房租赁市场的租金水平、保障对象的收入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分档确定住房租赁补贴标准,原则上住房租赁补贴占市场平均租金的比例与公租房租金优惠比例应基本保持一致。
新就业无房职工阶段性租赁补贴最低标准不低于300元/月,市中心城区、各县(市)可按照新就业无房职工学历层次、家庭成员数量等因素分级确定补贴标准,每上调一级标准不低于50元/月。享受阶段性补贴政策的新就业无房职工实际承担的住房租赁费用低于补贴标准的,按照实际承担的费用发放阶段性租赁补贴;同一家庭有多个新就业无房职工的,不重复享受补贴。已享受人才购房补贴、人才租房补贴、安家补贴等财政列支的其他住房补贴政策以及住房保障政策的人员不列入阶段性租赁补贴范围。
要建立补贴标准随市场平均租金变化进行动态调整的机制,原则上调整周期不超过三年。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条 保障面积。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结合保障对象的家庭成员数量和当地实物配租保障面积标准等情况,合理确定公租房保障面积标准,原则上1人的保障家庭按30平方米、2人的保障家庭按45平方米、3人及以上的保障家庭按60平方米进行保障。具体标准由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
公租房低保家庭、特困家庭保障面积内免缴租金,超出保障面积标准的部分按相关规定缴纳租金。对抚恤补助优抚对象城镇低保家庭予以租金全额减免。
第五章 公租房保障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申报流程。市、县(市、区)要结合“放管服”“一次办好”要求,深化便民服务改革举措,将公租房保障纳入市、县(市、区)社会大救助体系综合管理平台,进驻当地政务服务大厅(中心),推行“一窗受理”,规范公租房保障申报,充分利用“互联网+政务服务”,逐步实现常态化申报和网上申报,做到线上线下业务协同、一体化服务。已经运行公租房信息管理系统的,租赁合同应通过平台申报并办理网签备案。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可由用人单位集中向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报,并协助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公租房保障程序。市、县(市、区)完善公租房保障程序,及时与保障对象签订公租房保障协议,明确保障标准、期限、停止保障及违约责任等事项,公租房保障协议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房屋租赁期限。
市、县(市、区)应通过大数据联审联查就业登记、住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审核期限(不含公示时间)自收到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之日起计算,累计不超过15个工作日,并及时公示审核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市、县(市、区)要加强租赁补贴资金监管,按月或季足额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补贴发放工作。补贴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规定拨付。租赁补贴发放程序由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牵头,会同财政等部门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 健全审核机制。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不断完善公租房保障审核机制,加强资格审核和定期复核,及时公示审核结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托大数据、政务云平台、社会大救助体系综合管理平台,加强与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做好精准识别,高效保障。
第二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退出机制。定期检查公租房使用情况,确保公租房房源依法合规使用。公租房保障对象在享受保障期间,人口、收入、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在当地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规定期限内申报变化情况,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审核程序对该家庭情况进行核查。对违规使用公租房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承租人,综合运用租金上调、门禁管控、信用约束、司法追究等多种方式,提升退出管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加强信息公开。市、县(市、区)要健全公租房保障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公开公租房保障政策、年度工作目标、保障对象、申报审核程序、保障对象名单及退出情况等信息,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确保公平、公正、公开。
第二十六条 加快信用体系建设。市、县(市、区)要加快信用体系在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的运用,建立健全申报材料真实性承诺机制,完善失信、违规行为认定标准和程序。对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套取公租房保障的,依法依规追回并计入个人诚信记录,5年内不受理其公租房保障申请,同时将相关信息推送至信用中国(山东)、人民银行信用评价体系等诚信体系平台,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七条 拒绝和终止公租房保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有权拒绝和终止公租房保障:
(一)采用提供虚假户籍,隐瞒家庭收入、财产、工商注册、车辆信息、住房情况等方式骗取公租房保障的;
(二)拒不配合主管部门(或委托运营管理机构)调查核查工作的;
(三)经复审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
(四)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应当拒绝和终止公租房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安全管理。市、县(市、区)要加强公租房小区治安安全、消防安全等日常管理工作,健全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公租房安全稳定。
第二十九条 加强档案管理。市、县(市、区)要建立健全公租房保障档案管理制度,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和规范对档案资料的管理,对实施公租房保障过程中形成的档案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确保档案资料真实、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三十条 提高服务水平。市、县(市、区)要加快公租房信息系统和智能管理系统建设,支持以政府购买服务模式对公租房保障进行信息化、专业化运营管理,精准高效识别保障条件,严禁转租、转借、转售公租房行为和违规享受公租房保障。
公租房保障实行规范化物业服务,可由符合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自行管理,也可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企业或其他专业性服务企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保障实施情况,依法接受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依法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租房保障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受理举报和投诉的部门应及时核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对违规转租、转售、转借公租房的个人记入黑名单,依法依规限制其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对违规发布信息的中介企业及从业人员依法依规予以严肃查处,督促其及时撤销违规信息。对拒不整改、造成恶劣影响的房产中介和从业人员,记入失信名单,加大处罚力度。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保障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侵害公租房保障申请人合法权益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5月30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实施细则》(德政办发〔2011〕14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公租房保障管理细则,报市政府备案。
本文件在执行过程中,如遇上级部门出台新政策,按新政策执行。
第一条为加快现代化高品质城市建设,提升既有多层住宅居住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潍坊市电梯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既有多层住宅是指在潍坊市中心城区的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含潍坊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依法建设并投入使用,且未列入房屋征收范围和计划的4层(含)以上未设电梯的多业主住宅。
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电梯使用业主按35元/平方米补交,专项用于电梯维修和电梯设备更新改造;已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电梯维修和电梯设备更新改造费用从电梯使用业主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当遵循业主自愿、充分协商、自主实施、政府指导、确保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政府、市属相关开发区管委会负责本辖区内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统筹协调工作,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具体负责增设电梯业主意见的征询和异议的协调。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的指导和政策宣传,牵头制定增设电梯的技术导则,定期组织对增设电梯总承包企业施工现场管理、履约情况等进行业主满意度评价,供申请人参考。规划、消防、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供水、供电、供暖、燃气、通信、有线电视等运营单位按各自职能积极主动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增设电梯所需资金通过业主自筹解决,由业主按照一定的分摊比例共同出资,分摊比例由业主协商决定。
业主可凭个人支付增设电梯建设资金的相关凭据,申请提取本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项目,政府按每部电梯不高于15万元的标准进行补贴,先建后补。具体补贴标准、市区分担比例等,由市财政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另行研究制定。
第六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不能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符合规划、建筑结构安全、消防间距及安全疏散等要求,同一小区增设电梯的外观及材质应保持风格统一,且增设电梯位置应在原建设项目用地界址范围内。以单元为单位组织实施。
第七条申请人应当就增设电梯的意向和具体方案等问题进行充分协商,并征求所在单元全体业主书面意见。表决前应当通知所在单元的全体业主,依照《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由专有部分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并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
在业主自我协商、业委会组织业主协商的基础上,街道办事处牵头、社区居民委员会参与,搭建协商平台进行民主协商、议事听证,引导各利益相关方理性表达意见诉求,寻求各方意愿的最大公约数,妥善解决问题矛盾。涉及党政群机关、企事业单位、村改居等居住相对集中的小区,上述单位要会同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做好协商工作。
第八条本单元全体使用电梯的业主为项目申请人,作为建设单位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申请人可以委托1至3名业主代表为代理申请人,负责具体承办增设电梯项目的相关工作,也可委托业主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原产权管理单位、电梯安装企业及相关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具体实施,负责组织增设电梯相关工作并办理规划、施工、质检等相关审批手续。
第九条申请人应当就增设电梯事宜达成下列书面协议:
(一)授权业主代表或有关单位办理增设电梯项目有关审批手续,签订委托协议;
(二)增设电梯的费用预算以及资金筹集方案;
(三)明确电梯使用单位、电梯维护保养方案和运行费用的预算,相关费用的分摊方案;
(四)对相关业主进行补助的资金筹集方案和补助方案等。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补助方案的合理性进行审查,单元业主未达成一致意见、补助方案又明显不合理的,应指导申请人参照已完成电梯增设的货币补助标准重新修订补助方案;申请人拒绝修订或业主间矛盾突出的,街道办事处可以暂缓上报。
第十条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增设电梯的住宅建筑施工图、结构施工图、地质勘查报告等资料,出具符合建筑结构安全、消防安全和特种设备等相关规范、标准的设计方案。设计方案应当在拟增设电梯所在的物业区域显著位置及本单元主要出入口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日。在公示期内收到异议的,由设计单位向异议人解释答疑,对提出的合理化建设纳入设计方案,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减少对周边相邻业主的不利影响。
第十一条申请人应到当地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办理增设电梯规划审查意见,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规划设计方案申报表(提供原件及原件电子扫描版);
(二)申请人身份证(提供原件、复印件及原件电子扫描版)、授权委托书(代理申请人需提供)及承诺书(提供原件及原件电子扫描版);
(三)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增设电梯建设方案设计文件(总平图、各层平面图、立面图、剖面图)2套,同时提供设计文件的电子格式(CAD)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条申请人应当到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备案手续,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增设电梯施工备案申请表;
(二)增设电梯规划审查意见;
(三)施工合同、方案及资质证书;
(四)监理合同、方案及资质证书;
(五)设计单位出具经图审机构审查后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包括增设电梯的相关建筑和结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计算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增设电梯工程施工全过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电梯企业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项目所在区(市属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加强对增设电梯工程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监督,对电梯安装、运行所涉及的建筑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增设电梯施工现场必须设置明显的标牌,标明工程项目名称,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电话,开竣工日期、规划审查意见、施工备案手续等,自觉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四条对已办理规划审查和施工备案手续的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程,相关业主应当提供必要的施工便利,不得阻挠、破坏施工。阻挠施工致使其他业主受到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电梯安装前,电梯安装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电梯安装过程应当经特种设备检验机构监督检验。
第十六条电梯安装完成后,申请人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参加竣工验收,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七条电梯投用前,申请人应当明确电梯使用单位和维护保养单位。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电梯投用30日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电梯使用登记,领取并张贴电梯使用标志。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并将该资料存入档案。
第十八条加装的电梯产权归出资人所有,不再办理变更各业主的公摊面积和其他相关手续。相关房屋所有权或使用人发生变化的,出让人应告知受让人增设电梯的事宜并移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增设电梯过程中,电梯加装企业、设计、施工单位及申请人、业主等违反合同约定或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映,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处理或积极予以协调。
业主认为增设电梯侵犯自己权益的,由业主之间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民委员会等组织协调解决,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可依法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3月31日。各县市及滨海开发区、峡山开发区参照执行。《潍坊市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20〕5号)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房屋交易与产权管理工作导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本办法所称商品房预售是指开发企业依法将正在建设中的商品房预先出售给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定金或预付房价款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潍坊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及其管理。
第四条 商品房预售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和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
各县市人民政府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预售管理工作。各区、市属各开发区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委托范围内商品房预售管理相关工作。发改、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审批服务、市场监管、税务、银保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商品房预售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商品房预售管理
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的主体必须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开发企业。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当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第七条 加强房屋面积管理,实行商品房面积预测绘,对房产预测绘成果实行备案管理。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前,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拟预售商品房进行房产面积预测绘。预测绘成果经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后,用于建立商品房电子楼盘表,通过电子楼盘表对房屋交易各项业务进行管理。关于房屋面积预测绘及电子楼盘表管理的具体政策,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制定。
第八条 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持有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权证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总投资的25%以上(除土地价款以外投入的资金)且商品房预售形象进度为:规划建筑总层数六层及以下的商品房建筑,工程进度应完成主体结构封顶;七层至十三层的,工程进度不低于地面以上六层;十四层及以上的,工程进度不低于地面以上层数的二分之一。规划建筑总层数六层及以下的装配式商品房形象进度为正负零,七层及以上的装配式商品房建筑应完成加强层施工。
(四)预售商品房项目及其土地使用权未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查封、扣押。
(五)已办理前期物业管理备案。
第九条 开发企业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提报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和开发经营权证明;
(三)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占工程建设总投资的比例符合规定条件的证明(预售项目工程投资及形象进度说明);
(五)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六)经审批的规划总平面图、经备案的面积预测绘报告(含分层平面图、分户面积图、分户面积表)。
土地使用权抵押的,还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出具的同意该项目办理预售许可和进行预售的书面证明。
装配式商品房建筑还应提供行业主管部门的认定文件,预制部品、部件采购合同及供货方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金额不低于同期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确认的商品房建设工程单位综合造价与拟预售建筑面积乘积的10%)。
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许可,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受理。开发企业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材料,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二)审核。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开发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核,并到施工现场查验申请预售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是否达到预售标准,填写现场查验报告。
(三)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准予预售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开发企业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书面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送达开发企业。
(四)公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加盖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印章并予以公示,公众有权查阅。
第十一条 商品房项目一般应以同期取得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为单位申办预售许可,申请预售许可的最小规模为栋,不得分层、分单元申请预售许可。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之前,应当合理确定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一套一标。发改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房地产开发价格行为规则,引导、规范开发企业依法自主定价。具体办法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并使用统一的预售合同示范文本。开发企业应当自预售合同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办理预售合同备案手续。
全面推行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制度。各级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加强预售合同网签备案管理,规范业务流程,优化信息系统,实现预售合同网签备案后向买受人发送信息提示功能。
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建设商品房。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的商品房项目,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设计。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规划和设计变更导致申请预售许可时的相关内容发生变化时,开发企业应当持预售许可变更申请表及有关部门批准文件,及时到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办理预售许可变更手续。
规划、设计变更导致预售商品房的规划用途、面积、质量、功能、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公共服务及其他配套设施等发生变化,以及出现预售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影响商品房质量或者使用功能情形的,开发企业应当在变更确立之日起10日内,书面通知买受人。开发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买受人的,买受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
买受人应当在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解除预售合同的书面答复。买受人逾期未予以书面答复的,视同接受规划、设计变更以及由此引起的房价款的变化。
买受人解除预售合同的,应当通知开发企业。买卖双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五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对已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工程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即时责令开发企业限期改正。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及时受理、答复投诉。
第十六条 全面实行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制度,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负责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工作。监管期限自商品房项目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开始,至商品房项目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终止。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前,应当设立监管账户,与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监管银行签订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书。商品房预售所得的款项,必须用于与预售商品房有关的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商品房预售资金的收存、拨付和监管,严格按照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商品房预售经营
第十七条 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预售商品房,也可以由商品房承销机构代销或者包销商品房。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预售商品房的,商品房承销机构须在当地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实行商品房售前书面告知制度。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进行商品房销售时,应在签订认购书前,将商品房及其所占用土地的权利状态、购房人贷款条件、住房不利因素、样板间差异明示、装饰装修设置标准、车库(位)租售办法等事项向买受人进行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 规范完善商品房销售信息公开制度。商品房销售时,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在商品房销售现场明示项目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房地产开发经营权证明、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等相关证件信息;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销控表、商品房销售机构及人员信息等商品房销售信息;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等文件和材料;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银行和监管账户信息;购房温馨提示、合法诚信经营承诺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民用建筑节能信息公示表、居住不利因素提示、车(库)位租售办法等其他需要明示的信息。
实行代理销售的,还应公示代销证明文件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备案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科学、准确,不得欺骗、误导公众。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应当明示开发企业名称、商品房承销机构名称、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号。
商品房销售广告的经营者、发布者应当依法查验有关证明文件,对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品房销售广告,不得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销售商品房时设置样板房的,应当说明实际交付的商品房质量、设备及装修标准等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应当在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10日内,严格按照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批准的用途和范围以及申报价格,将全部准售房源一次性对外公开销售,不得以各种借口分批、分次销售。
第二十三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商品房销售过程中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二)不明码标价,在预售合同中约定和载明的价款之外加价出售或者价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及“团购费”“会员费”“信息咨询费”等类似费用;
(三)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四)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五)将已作为预售合同标的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六)为买受人垫付首付款、以分期等形式变相垫付首付款或者通过任何形式诱导买受人通过其他机构融资支付首付款;
(七)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
(八)以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销售行为。
第二十四条 住宅商品房应当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商业用房、写字楼等其他商品房应当按幢、层、套、间进行销售。
第二十五条 销售住宅商品房,可以按照套内建筑面积、建筑面积或者按套计价结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计价的,当事人应当在预售合同中载明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发生误差的处理方式。
第二十六条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在订立预售合同之前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订立预售合同时,所收费用应当抵作房价款;当事人未能订立预售合同的,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应当向买受人返还所收费用。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进行预售,不得委托第三方平台、机构、渠道进行预售,不得以内部认购、预订、排号、发放VIP卡、吸纳会员、众筹购房等任何形式向买受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定金、预定款等性质的费用,不得参加任何展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开发企业和商品房承销机构不得以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通知、声明、告示或者其他方式,对买受人作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作减轻、免除其自身民事责任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开发企业按预售合同向买受人交付商品房时,应当向买受人提供以下材料:
(一)该商品房已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表;
(二)具备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绘报告;
(三)物业管理企业查验承接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证明材料;
(四)买受人共有的非经营性配套公共建筑和公共设施清单;
(五)预售合同约定的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开发企业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条 开发企业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将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的商品房按期交付给买受人;迟延交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经催告在3个月内仍未交付的,买受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赔偿由此给买受人造成的实际损失。
第三十一条 开发企业交付的商品房质量有瑕疵的,应当及时予以维修。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的规定对所售商品房承担质量保修责任。商品房质量保证书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载明工程质量监督单位检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买受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委托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买受人有权退房;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预售合同的约定,接收符合交付条件的商品房,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接收。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当事人按照预售合同约定向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办理权属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交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买受人应当在办理商品住宅交付手续前,一次性足额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截至竣工交付尚未售出的商品住宅,由开发企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未按规定交存首期维修资金的,开发企业不得向买受人交付商品住宅。
第三十四条各级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应当应用网络信息技术,加快推进信息平台建设,建立以楼盘表为基础的数据组织和管理模式,实现业务管理、数据共享与应用。建立健全商品房网签备案及预售资金监管信息系统,推进与财政、民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税务、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单位之间的数据交互和系统衔接,让数据多跑路,让企业群众少跑腿,全面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三十五条 加强商品房销售人员管理,实行商品房销售人员持证上岗和挂牌服务制度。商品房销售人员在销售服务时,应佩戴统一注册编号的胸牌,实行亮牌服务,接受社会监督。第四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七条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以及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 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根据《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九条 开发企业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 在未解除预售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商品房承销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由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二条 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开发企业、商品房承销机构、广告经营发布单位和个人发布商品房销售广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房地产广告发布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市场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 条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哄抬房价、不明码标价、价外加价、乱收费等价格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商品房销售明码标价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五条 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对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得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由市场监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六条 开发企业或商品房承销机构在销售商品房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拒不整改的予以公开曝光,由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并列入失信企业“黑名单”,相关责任人记入信用不良记录。
第四十七条 商品房销售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2月28日。《潍坊市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潍政发〔2020〕12号)同时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我市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资金管理,充分发挥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确保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工作取得实效,根据《潍坊市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管理办法》(潍政办发〔2021〕2号)(以下简称《办法》)精神,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补助标准。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每部补助不高于15万元。具体年度补助标准,将根据年度增设电梯数量,综合考虑市区两级财政可承受能力等因素,核定年度增设电梯补助资金总额。以补助资金总额除以年度增设电梯数量,为本年度每部电梯实际补助标准。所需补助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二、补助范围。对我市中心城区的奎文区、潍城区、坊子区、寒亭区(含潍坊经济开发区)、高新开发区、综合保税区范围内,符合《办法》增设电梯条件,在《办法》实施期限内经审批增设的电梯,给予财政资金补助。
三、补助申请。增设电梯完成特种设备使用注册登记后,增设电梯的出资人应共同授权委托1 名申请人,持以下材料到所在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牵头单位提出补助申请。
1.出资人共同确认的《潍坊市中心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申请表》(一式两份,见附件1);
2.物业管理部门出具的增设电梯业主已缴存专项维修资金证明;
3.《特种设备注册登记表》原件及复印件;
4.增设电梯竣工验收报告原件及复印件;
5.本单元任一户房屋权属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6.申请人(即授权委托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补助发放。补助发放采取“先建后补”方式,各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牵头单位年底前,根据核算的年度每部电梯补助标准,审核编制本年度财政资金补助计划,提供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申请表。各区财政部门依据牵头单位提供的财政补助申请数额,将补助资金纳入下一年度财政预算,预算指标批复后,将补助资金按程序拨入增设电梯牵头单位帐户或增设电梯出资人共同确认的账户。
补助资金由区级发放。市级承担部分,由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牵头部门(见附件3)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据实统计汇总上报本区本年度实际发放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资金数额(见附件2),经市住建、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各相关区。
五、资金监管。各区财政、增设电梯牵头单位应当对本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工作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采取虚报、多报等方式骗取财政补助资金,或不按规定使用资金的,一经查实,除追回资金外,按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法律法规规定予以严肃处理,并追究法律责任。
六、实施时限。本《实施细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增设电梯项目申请人必须于《办法》实施期限内(2024年3月31日前),向本区增设电梯牵头单位提交完整的财政补助申请材料。无论何种原因,逾期不再受理申请,不予享受财政补助政策。由此产生的纠纷,由业主与相关方自行协商解决。
原《潍坊市中心城区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资金实施细则》(潍财综〔2020〕34号)同时废止。
附件:1.潍坊市中心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申请表
2.中心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财政补助资金发放汇总表
3.中心城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牵头单位联系方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体系,健全住房保障制度,规范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切实保障城镇住房困难群体基本住房需求,根据《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青政办〔2020〕21号)、《海西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实施细则的通知》(西政办〔2018〕89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运营、退出、住房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及监督。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统称,是指政府投资或政府提供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和租金标准,向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以及有稳定职业并在城市居住一定年限的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等出租或出售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准入、分配、退出、运营、租赁补贴的发放和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管理、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并建立健全多部门联合办公机制。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及监督的主管部门,履行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研究和拟定相关政策。各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审查公示、年度审核及制定本辖区公共租赁住房需求计划。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政府直接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日常运营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和租金的收取,按收支两条线原则租金上缴财政等工作。
市纪委监委、总工会、残联、妇联、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车辆和户籍管理)、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卫生健康、退役军人事务、市场监督管理、统计、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生态环境、综治、税务、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银行金融、等部门(单位)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因机构改革职能转变的单位,职能随之转移至现职能单位。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实行划拨供地。人民政府在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优先安排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并向社会公示。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主要通过政府投资新建、改建或收购、在棚户区改造以及商品房开发中配建、各类企业以及其他投资主体建设等方式多渠道筹集。根据政府工作需要,在商品住房项目建设中,如需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配建。配建公共租赁住房的,要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建数量、布局、套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回购和补偿土地出让金等事项。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应严格执行《青海省公共租赁住房设计技术导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单套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永久性标志。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享受***、省州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申请及审批程序
第九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和在本市城镇居住2年以上并有租金支付能力的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转户农牧民均可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重点保障低保户、残疾人、环卫、公交、医疗卫生、教师、公检司法、志愿者等公共服务行业的青年职工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家庭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已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改住房、单位职工集资建房和政府统建房等政策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及其家庭成员;单独成户的个人是在校学生的;直系亲属有两套或两套以上住房的;有私有非住宅的;有私有自用车辆、营运车辆的(摩托车、三轮车除外);有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经营性实业的;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用人单位已安排住房的;其他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情形的。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含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转户农牧民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具有本市城镇户籍;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
3.申请家庭无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20平方米,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4.申请家庭成员未享受过全市房改政策、住房保障。
(二)新就业职工(个人)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具有本市城镇户籍或办理了居住证件;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已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2年以上劳动或工作合同,且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国家规定不需缴纳社会保险的除外);
4.在本市无自有房屋,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三)来本市务工人员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家庭成员均办理了居住证件,并在本市连续居住满2年;
2.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全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
3.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与本市就业单位签订了2年以上劳动合同,已在本市缴纳社会保险1年以上;
4.申请家庭在本市无自有住房,2年内没有自有房屋出售交易记录。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市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按属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受收入条件的限制并给予优先安排。
第十条 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家庭为申请单位,新就业职工和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以家庭或个人为申请单位。以家庭为申请单位的,应由户主作为申请人,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以个人为申请单位的,本人为申请人。申请人与共同申请人之间必须有法定的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只限申请承租1套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年满18周岁。
第十一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须提供相关资料,并应如实申报家庭住房、收入和财产状况,授权有关审核机关调查核实其家庭住房和资产等情况。
(一)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房产、车辆、有价证券、存款、股票等)个人承诺书;
4.低保证、残疾证复印件。
(二)新就业职工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申请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及复印件;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本市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三)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申请人与本市用人单位签订的2年以上劳动(聘用)合同复印件;就业单位为申请人在本市累计缴纳1年以上社会保险费的资料复印件;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四)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和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
2.申请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婚姻证明及复印件;
3.家庭房产情况个人承诺书;
4.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在本地工作的全国、省部级、州级、市级劳模、英模及见义勇为者等住房困难家庭的相关证明;
5.如有共同申请人的,一并提交共同申请人的上述材料。
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财产、住房状况及其他相关信息,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有关单位按规定需出具证明材料的,应当出具,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对象资格按房源渠道不同分别认定。对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主要面向用人单位定向供应,用人单位按照规定配合保障房管理部门做好保障资格审核。
(一)政府出资建设或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以及政府在商品房开发项目中配建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主要为全市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新就业职工、特殊岗位聘用人员住房困难家庭和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无房人员。供应对象资格由各街道办事处负责认定。
(二)循环经济试验区及各工业园区组织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园区制定,并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后执行。
(三)各类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供应对象的认定标准由单位书面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核定后,由单位安排符合条件的对象办理入住手续,并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程序为:
(一)申请。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凭户口簿、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社区领取《格尔木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新就业职工、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凭户口簿或居住证、身份证及就业单位证明由用人单位或本人向居住所在地社区领取《申请表》。申请人如实填写《申请表》,并向户籍或居住所在地社区提交申请表和相关资料。
(二)审核。社区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户籍、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材料及初审意见报送街道办事处复审。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复审。街道办事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申请的复审工作。自收到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人材料后15日内,街道办事处召开联席会议,对申请家庭是否符合保障条件进行联合审查,并提出复审意见。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是否享受其他住房保障政策;市民政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婚姻登记状况、是否享有社会救助、收入等情况;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现住房状况和自有房产(包括:商铺、车位等非住宅)等情况;市公安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家庭人口和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户籍登记、车辆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各项社会保障缴纳信息,并核实工资收入;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审核申请人是否享受优抚情况;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从事个体工商或投资办企业等登记信息;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核实申请人家庭残疾人员信息;市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相关的完税信息;相关银行等金融机构要在符合查询条件的情况下,配合街道办事处查询申请人存款账户、有价证券等金融资产信息;其它需要提供申请人相关材料的单位应向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关信息。
复审通过后,由街道办事处在申请人户籍所在地、居住地社区、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7天。公示期间有异议的,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备案。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备案。街道办事处将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所有相关资料装订成册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并在格尔木政府门户网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公示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市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资料登记归档。
(五)轮候。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实行轮候制度。轮候期为5年。轮候期间因家庭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主动如实向原受理单位申报,并申请退出轮候,街道办事处按程序取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资格。轮候家庭实行年审制度。
第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程序:
(一)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分配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10日前,由社区通知已备案符合保障条件的家庭参加分配,并告知分配时间、地点;
(三)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必须做到公平、公开、公正,并以公开摇号的方式进行;
(四)公共租赁住房的分配及公开摇号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责;
(五)申请人通过公开摇号选房并确定房号后,现场签署《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选房结果在政府门户网和相关小区进行公布。
第十五条 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由申请人向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单位负责审核、分配和管理,并将审核分配相关材料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备案。
第十六条 除不可抗力外,已确立公共租赁住房资格的家庭或个人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本次配租资格。放弃1次的应在1年后重新提交申请资料,累计放弃2次的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一)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选房的;
(二)参加选房但放弃选房的;
(三)选定住房不确认的;
(四)未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的;
(五)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后无正当理由放弃住房的;
(六)因自身原因,签订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被解除的。
第四章 实物配租与退出
第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合同管理。政府直接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应当在15日内与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由开发区和工业园区配套建设或企事业单位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后,申请人应当与投资建设单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承租人应当与物业管理服务单位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市价格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部门确定并动态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可根据保障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分类减免,实行差别化租金方式,实施梯度保障。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90%减免;市民政部门认定的低收入家庭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70%减免;重点优抚对象按公共租赁住房标准租金的50%减免。同时符合两个以上减免条件的按最高减免额度执行。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爱护并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擅自对房屋进行装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附属设施损坏的,应负责维修或赔偿。
第二十条 由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管理,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或选聘(具备条件时必须采用招标方式)专业物业公司承担。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采暖费及水、电、气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年审制度。街道办事处牵头,市民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车辆管理所、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政策的家庭所申报的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年审。并将年审结果进行公示,年审后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的,可继续承租。年审后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自收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限期退出公共租赁住房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退出住房。超期退出的,按市场租金标准收取房租。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3个月前重新申请。经审核通过的,重新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获赠、继承等方式在申请所在地获得其他住房或在租赁期内超过政府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五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并按该住房承租期间市场租金水平补交差额租金,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其行为记入住房信用档案:
(一)申报材料不实,以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
(二)在公共租赁住房从事经营或违法活动的;
(三)将承租住房转租、转借、转让的;
(四)擅自改变承租住房结构和住房用途的;
(五)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但未退出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有关行为的。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合同期满或终止租赁合同的应当及时退出。确有特殊困难的,经出租方同意,可给予适当过渡期限;应退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可依法定程序申请市人民法院强制腾退,并记入住房信用档案。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不按合同规定,逾期未缴纳租金的,出租人根据逾期时间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逾期6个月(含6个月)的,要求补缴租金并按约定比例收取违约金;
(二)逾期超过6个月的,补交租金和违约金后解除《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责令其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三)将违约信息记入个人或单位的信用档案;
(四)不按期补缴租金和违约金的,通过司法途径追缴租金及违约金,并收回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六条 在应保尽保后,预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空置公租房向其他人群出租,租金按照市场租金标准收取。
第二十七条 在满足全市公租房保障需求并预留一定房源的前提下,制定出售计划和实施方案,经州政府、市政府审核批准,报省城乡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通过后,向符合保障条件且有购房意愿的现承租户中的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特殊救助家庭出售。纳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职工公寓和乡镇教师、医务工作者等基层工作人员用房,及企业投资建设面向本单位人员出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不得出售。
第五章 租赁补贴的发放与退出
第二十八条 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群体,以实物配租为主。在房源不足的情况下,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特殊救助家庭可通过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自行租赁住房的方式,保障其基本居住需求。具体发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动态调整,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在每年11月份申报下一年租赁补贴发放计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年度发放计划申请***、省州租赁补贴专项资金。
第三十条 享受租赁补贴家庭应签订《租赁补贴协议》,明确补贴标准、发放期限和停发补贴事项及违约责任等。租赁补贴按季度发放。
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每季度对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财产等情况进行复核。对不再符合租赁补贴保障条件的家庭,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对骗取、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要依法依规进行追缴。领取补贴期间,申请实物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入住后的下一个月起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六章 运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办理不动产登记。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归政府所有,由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共有产权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共有产权人情况、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出资比例等内容,并加注“共有产权”字样。
第三十三条 保障对象购买公共租赁住房未缴纳土地收益、税费优惠和增值收益等相关价款的,可办理不动产登记。不动产登记部门应当在《不动产登记证》上注明房屋性质、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内容,并加注“有限产权”字样。
第三十四条 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积极推行市场化运行,引进社会信誉好的物业服务企业提供专业化的物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物业服务费标准,由业主、承租人代表与物业服务单位参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格尔木市住宅物业服务星级收费标准(试行)》(格政办〔2020〕207号),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承租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为保障困难家庭正常生活,提升公共租赁住房小区物业服务质量,对本市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的60%进行补贴,低收入家庭和重点优抚对象按实际收取物业服务费的40%进行补贴,补贴费用从租金中支出。居住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催交,并在所属物业服务区域公告栏内公告。拒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由物业服务单位报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由房屋所有权人负责。其中:配售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等由承购人负责。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配租住房及其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解决;政府与企业、保障对象等共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由共有产权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别承担。
第三十八条 保障对象退出公共租赁住房时,应当结清个人承担的房租费、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电费、燃气使用费、通信费、宽带上网费、有线电视收视维护费等费用。
第七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专项用于房源筹集、租赁补贴发放、偿还公共租赁住房贷款本息及维修养护、管理等。维修养护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和售房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租金收入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四十条 政府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售房收入、经营性收入以及由此产生的滞纳金、违约金、罚金、利息等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经营性收入或售房收入,必须使用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未出具财政专用收据或税务票据的,承租人或承购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四十一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由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取。各类企事业单位和其他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其租金收入和其它各项营业性收入归投资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政府出售公共租赁住房所得价款和购房人取得完全产权时缴纳的土地收益等价款,以及政府在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中配建的商业服务等设施经营收入,全额缴入同级国库,专项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管理。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公共租赁住房的使用情况,可采取以下措施实施监督检查:
(一)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或格尔木盐湖城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配售过程应当邀请市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等参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违反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应通过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信箱、电子邮箱等方式,畅通信访举报渠道。对群众反映的问题,要责成专人督办,限时办结(具体到单位)。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要认真做好信息公开工作,在公共租赁住房的配租配售和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过程中,要实行保障政策、审核程序、房源信息、保障对象、分配过程、分配结果、投诉处理公开制度,主动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住房保障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保〔2012〕158号)要求,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档案和保障对象档案。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系统,做好公共租赁住房基础资料的归档管理工作,实现公共租赁住房信息的及时、准确、全覆盖。加快建立住房保障、民政、公安、金融等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不断提升公共租赁住房的科学化、专业化管理水平。
第四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每年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本地区公共租赁住房应收租金的总额进行核定,并将租金收取情况作为单位部门目标责任考核内容。
第四十九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住房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产权单位或管理机构违反租赁合同约定的,按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不服的,可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是重大民生工程和发展工程,对满足人民群众美好生活需要、推动惠民生扩内需、推进城市更新和开发建设方式转型、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20〕23号)及《青海省全面推进城镇老旧小区改造工作实施方案》(青政办〔2021〕13号),结合我州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二中、三中、四中、五中***精神,深入落实省第十三次******及省委十三届历次***精神及州委十二届历次***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新发展理念,奋力推进“一优两高”战略,以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建设为契机,遵循以人为本、因地制宜、居民自愿、保护优先、建管并重的原则,按照决策共谋、发展共建、建设共管、效果共评、成果共享要求,提升老旧小区改造水平,补齐城市配套设施短板,完善社区管理和服务,改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和生活质量。
(二)工作目标
2021年,新开工改造老旧小区29个,2934户;到2022年,基本形成老旧小区改造工作机制和政策制度框架体系;到“十四五”末,全面完成2000年底前建成和2000年后建成且符合条件确需改造的老旧小区改造任务。
二、改造范围和内容
(一)改造范围
各市县,大柴旦行委建成年代较早、失养失修失管、市政配套设施不完善、社区服务设施不健全、建筑主体结构完好(符合基本建设程序、在合法建设使用期内、基础和主体分部没有明显损坏或经加固完善后达到安全要求的)、未来5年内未列入政府征收计划且居民改造意愿强烈的住宅小区(含单栋住宅楼)纳入老旧小区改造范围。重点改造2000年底前建成的老旧小区,2000年后建成且符合改造条件的小区按一定比例逐年纳入改造计划。符合条件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军队所属老旧小区按属地原则实施改造。
(二)改造内容
1.基础类。满足居民安全需要和基本生活需求,坚持居民自愿、应改尽改。包括建筑物屋面、外墙、楼梯等公共部位维修、建筑节能改造,供水、排水、供电、弱电、道路、供气、供热、消防、安防、生活垃圾分类、移动通信等基础设施,以及光纤入户、架空线规整(入地)等。
2.完善类。满足居民生活便利需要和改善型生活需求,尊重居民意愿、能改则改。包括拆除违法建设、整治小区及周边绿化、照明等环境,改造或建设小区及周边的无障碍、适老、停车泊位及停车库(场)、电动自行车及汽车充电设施、智能快件箱、智能信包箱、文化休闲、体育健身、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楼栋加装电梯。
3.提升类。丰富社区服务供给、提升居民生活品质,立足实际积极推进、需改则改。包括改造或建设小区及周边的社区综合服务设施、卫生服务站等公共卫生设施、幼儿园等教育设施、养老、托幼、助餐、便利店、邮政快递末端综合服务站等社区专项服务设施。
三、重点任务
(一)坚持规划引领,建立健全动员群众共建机制。
1.科学编制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新型城镇化及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建设要求为依据,充分考虑区域内涉及老旧小区相关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造需求,科学编制州、县(市、行委)两级2021—2025年老旧小区专项改造规划和项目储备库。改造任务量小的地区纳入城镇住房发展规划统一编制。各地制定年度改造计划和改造方案。(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2.激发居民参与积极性。充分发挥居民在老旧小区改造中的主导作用,坚持居民自愿,尊重居民意愿,动员居民参与改造方案制定、施工监督、改造效果评价、后续管理等。鼓励设计师、工程师进社区,提升改造实效。(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3.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充分发挥基层党组织的领导作用,建立健全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小区党组织、产权单位、物业服务企业等参与的小区自治联席会议机制,搭建沟通议事平台;积极采用线上线下等方式,做好老旧小区改造宣传动员工作,形成居民积极参与、社区内机关、企事业单位配合的协同改造模式。(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4.开展绿色社区创建行动。按照绿色社区创建标准,建立健全社区人居环境建设和整治机制,推进社区基础设施绿色化,营造社区宜居环境,提高社区信息化、智能化水平,培育社区绿色文化,基本实现社区人居环境“整洁、舒适、安全、美丽”。(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民政局、州公安局、州生态环境局、州市场监管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5.落实高原美丽城镇示范省建设要求。贯彻落实《青海省高原美丽城镇建设促进条例》,以老旧小区改造为切入点,完善市政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注重城市人居环境质量,统筹道路与地下管网一体化建设,有序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城市双修,加快城镇生活垃圾分类,提升雨污水处置能力,提高城镇建设管理智能化水平和公共服务水平。(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二)坚持多方参与,建立改造资金合理共担机制
6.加大政府财政支持力度。将老旧小区改造纳入保障性安居工程,按照“保基本”的原则,***和省级资金重点支持基础类改造,涉及房屋本体的***和省级财政共按每户不低于1.5万元补助,并积极申请***预算内基础配套设施补助资金。加装电梯的省级财政按每部不低于15万元给予补助。各地区根据财政能力,在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补助资金。有效整合涉及小区的养老、托育、文化、教育、卫生、体育、邮政快递、社会治安、助残、消防等各类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州财政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7.鼓励居民出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原则,合理落实居民出资责任,可通过居民直接出资、使用(补缴、续筹)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让渡小区公共收益、捐资捐物、投工投劳等方式落实。各地要出台老旧小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支持居民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加装电梯。(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8.专业经营单位出资参与。电力、通信、有线电视、供水、排水、供热、供气等专业经营单位要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主动参与改造,其改造规划、计划与老旧小区改造计划有效对接,做到同步计划、同步建设、同步改造,资金统筹使用,避免重复建设和反复开挖。电力、通信及有线电视线路、站房及箱柜设施、网络线缆的更新及规整入地由专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小区内各类管线采取共用管沟方式进行综合改造,不能入地的进行梳理规整。鼓励小区楼面资源对5G等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开放。(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文体旅游和广电局、国网海西州电力公司,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9.推动社会力量投资。原产权单位对已移交地方的原职工住宅小区改造给予资金等支持。公房产权单位应出资参与改造。吸引社会资本和民间资本参与老旧小区改造。鼓励智能快件运营企业参与老旧小区改造。结合残疾人事业发展补助资金,组织实施残疾人家庭无障碍设施、老年人家庭适老化设施和小区无障碍设施提升改造。鼓励企业依法依规统筹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房屋、存量用地,增设停车场(立体停车位)、无障碍和助餐、托幼、家政等便民服务设施,补齐小区短板。(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民政局、州邮政管理局、州残联,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0.发行专项债券支持改造。对能够实现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且满足债券发行条件要求的老旧小区改造项目,积极争取通过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筹措改造资金。(州财政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1.充分发挥金融机构支持作用。利用国家金融优惠政策,创新融资模式,优化贷款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加大金融支持和服务力度,提供信贷资金支持。支持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改善金融服务,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及居民户内改造和消费提供融资支持。(农业发展银行海西州分行,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三)坚持政策支持,建立存量资源整合利用机制
12.落实支持政策。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相关土地和税费减免优惠政策。在不违反规划且征得使用权人和相邻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允许利用小区及周边存量土地建设各类配套服务设施。利用小区内空地、绿地及拆除违建腾空土地等加装电梯和建设各类设施的,不增收土地价款。(州财政局、州自然资源局、国家税务总局海西州税务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3.整合利用存量资源。鼓励推动相邻小区及周边地区联动改造,加强服务设施、公共空间共建共享。清理整合居住小区内各类闲置和低效使用的公共房屋和设施经业主共同决策同意,政府所有的闲置房屋和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按规定履行程序后,可用于增设养老、托幼、助餐等公共服务设施。鼓励物业服务企业与房地产开发企业将自持的房屋改造为超市、快递服务站等便民服务设施。(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四)坚持改革创新,健全项目推进和管理机制
14.明确项目实施主体。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街道办事处或原产权单位等为老旧小区改造实施主体。实施主体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的要求,制定包括改造内容、规划设计、投资概算、资金筹措方式、招投标实施方案等内容的改造实施方案。鼓励以街道或社区为单位对区域内的老旧小区统一编制改造实施方案,统一设计、审查、审批、招标、建设和竣工验收,提高办事效率。由项目实施主体组织参建单位、相关部门、社区居委会、居民代表等开展联合竣工验收。(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5.优化项目审批。建立快速审批机制,实行改造实施方案联合审查和专家论证制度。县(市、行委)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牵头会同发改、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行政审批部门及相关专家对改造实施方案联合审查,改造实施方案和联合审查意见作为老旧小区改造项目办理立项、用地、规划、施工许可等审批依据。改造项目按立项批复进行限额设计,不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不再办理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环评手续。不涉及土地权属变化、改变建筑功能结构、规划条件调整、街道外立面改造的项目,不再办理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选址意见书等手续。施工图由项目实施主体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出具专家论证意见,不再要求施工图审查。新建、改变建筑功能结构、加装电梯以及涉及消防、抗震等安全内容的项目,应严格执行有关标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州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州财政局、州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州市场监管局,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6.加强项目监管。落实建设单位质量安全首要责任以及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企业主体责任,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管,做到标准化、规范化管理,防止违法发包、分包、转包、挂靠及使用劣质材料、违规施工、质量检测报告造假等问题的发生。鼓励选用经济适用、绿色环保的技术、工艺、材料及产品。涉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要严格落实相关保护修缮要求,做好古树名木保护。(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17.健全小区长效管理机制。发挥社区联席会议制度作用,完善小区管理规章制度,加强对业主委员会的履职管理,指导小区引入物业企业或自治管理,建立群防群治、联防联治的小区应急管理体系,积极开展省级物业示范小区创建活动,做好小区资料收集和归档,巩固维护改造成果。(各市、县政府,大柴旦行委负责)
四、强化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
建立“州级抓总、县市落实、街道和社区全程参与”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上下联动,有序推进;县(市、行委)政府要落实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的主体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抓,建立健全工作机制,落实配套支持政策,广泛宣传引导,加强试点示范,调动各方资源,发挥基层组织作用,共同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
(二)落实部门责任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牵头推进老旧小区改造工作,统筹做好项目改造实施;发改部门负责***预算内资金的立项及计划申报、使用绩效管理等;财政部门负责改造专项资金的筹措、拨付、监督、使用绩效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按照职责分工,抓好各自领域相关工作落实。
(三)强化监督考核
建立老旧小区改造考核机制,加强考核监督检查,确保年度目标任务、工作责任、政策措施落细落实。对工作责任落实不到位、项目进度缓慢的地区,要进行约谈或通报批评。
(四)做好宣传引导
加大对优秀项目、典型案例的宣传力度,提高社会各界对城镇老旧小区改造的认识,着力引导群众转变观念,变“要我改”为“我要改”,形成社会各界支持、群众积极参与的浓厚氛围。要准确解读城镇老旧小区改造政策措施,及时回应社会关切。
(五)加强廉政建设
老旧小区改造是关系到老百姓切身利益的民心工程,各地区、各部门要压实主体责任,坚持以提升实际效能为主要抓手,把为民办实事、为民解实忧作为老旧小区改造廉政风险防控的落脚点,着力提高综合整治改造的实际效益和民生效果。以高效率施工、高质量完工、高效益投入和解决群众实际困难为标准,确保整治过程廉洁高效。同时,在老旧小区改造中,收集好全过程项目建设资料,为将来审计工作做好准备。
本方案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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